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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家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10月3日花分檢培紀乙114執聲他24字第1149003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以下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恐有誤會,檢察官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不但未依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來定刑,且於分案組合時亦疏漏審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4二罪係屬同一案件,依法須合併,檢察官始終誤認B裁定附表編號3、4係幫助販賣毒品罪,致遭拆開接續執行,受刑人符合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同一案件因衡量罪刑相當原則,可酌減較多刑期,故須合併一起,A、B裁定各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致受刑人於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與法不合,悖離恤刑目的。A裁定中尚有同一階段涉犯、態樣相同、時間緊密、對象同一之案件,然遭二次偵辦,法院亦未併案審理,A裁定編號5、6二罪即多出4年有期徒刑,較之B裁定(各罪總刑期為4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而言,A裁定(各罪總刑期2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之聲請並非無據,請基於人道立場,考量生命有限,予以重新定刑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

號3、4、6至12、15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以下稱甲組合),B裁定附表編號1、2、5、13、14各罪合併定刑(以下稱乙組合),然經否准一節,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民國114年10月3日花分檢培紀乙114執聲他24字第1149003308號函(詳本院卷第21頁,以下稱系爭函文),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A、B裁定均已確定,此觀前案紀錄表自明。

㈡其次:

1.本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組合各罪,以112年度聲字第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惟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曾經A、B裁定分別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於A、B確定裁定各罪刑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檢察官另擇取甲組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

2.檢察官前就上開乙組合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B裁定就乙組合各罪與其餘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B裁定所示各罪復無經再審、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基礎變動情形,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

3.受刑人又以上述甲、乙組合為由,聲請檢察官拆組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4.嗣受刑人再以上述甲、乙組合,聲請檢察官拆組定刑,因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認A、B二裁定接續執行並無過苛,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以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㈢上開各情,均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二罪,是否為同時所犯,與A、B二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並無必然關係一節,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抗字第2060號裁定內載述明確。

㈣茲受刑人再向檢察官為相同請求,並認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

准為不當,再度提起本件異議,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仍無前述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存在,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