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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宛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宛蓁(以下稱被告)前所犯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以下稱前案)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誣告案件(以下稱本案)內容、當事人及被告均相同,且前案之本院林慧英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及謝昀璉法官(以下合稱本院合議庭法官)未詳查並依證據判斷,即為有罪判決,因而衍生本案,前案與本案審判長法官均相同,足認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8條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訴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自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前案係被告因傷害吳佳樺而犯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吳佳樺因傷害被告而犯傷害罪部分,則經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檢察官認被告誣告吳佳樺誣指遭被告傷害,起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及本案之原因事實雖相關,然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相異,並非同一案件,且二案之審級相同,本院合議庭法官自無參與「下級審」裁判情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按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

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相異,對於事實、法律上之判斷,似非必然相同,自不能僅憑承審前案與本案之審判長法官同一之客觀事實,遽認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從比較法實務觀點來看,法官因審理其他相關連案件,就本案被告案件內容,縱前有接觸(部分)證據資料,應尚難單憑此點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虞(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昭和31年9月18日裁定參照)。故本院合議庭法官縱因審理前案(傷害案),而有接觸本誣告案(部分)證據資料,參照上開說明,應難單憑此點認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訴法第18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訴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