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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友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聲請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聲請迴避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所為之裁定偏頗,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應迴避情事,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且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於該案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確定,法官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時,始聲請法官迴避,應失其實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友瑋(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法官認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抗告,復經該合議庭法官於114年8月25日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有該案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然因該案合議庭法官所為之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之規定,均不得再抗告,案件一經駁回即屬確定,是聲請人於其所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已審結後,方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已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