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庭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5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9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1月+7月=1年8月)。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為相同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重疊;編號1、2、5則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依序為109年1月、108年11月、110年2月,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亦不同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5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受刑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1/02 108/11/01 1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1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110/0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9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 同左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等 (聲請書附表漏載「等」字)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同左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同左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聲請書附表係記載合併判決之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2/12/29 112/11/29 同左 114/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同左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5/03 112/12/29 113/01/04 同左 114/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9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號 同左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1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