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祖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祖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祖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1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下稱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部分,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係於114年1月16日確定,聲請意旨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均誤載為114年7月18日,逕予更正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案相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亦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8罪,曾經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9月+1年3月=3年)。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部分)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628號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628號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98號(曾經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