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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羅阿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阿財(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

異議狀載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聲明異議,並針對其所犯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下稱定刑裁定,103年11月21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請求重新並從輕定刑,此觀刑事聲明異議狀即明。

㈡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未經撤銷之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前對定刑裁定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求重新定刑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裁定認其未指出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駁回,並已確定,有系爭裁定及法院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不服系爭裁定,且再次請求撤銷定

刑裁定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