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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哲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花檢景乙114執聲他23字第OOOOOOOOOO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哲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詐欺、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晚於如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就如定刑裁定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即聲明異議意旨所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5、28)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附表各罪經花蓮地院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61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辦理定刑,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以花檢景乙114執聲他23字第OOOOOOOOOO號(以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查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1之花蓮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向花蓮地院為之,且系爭函文說明欄三亦有教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