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東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東輝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本件定刑裁定前,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若逾期未具狀,視為無意見等語,該函業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然受刑人逾期且迄今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說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8條);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過失致重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各屬不同犯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介於108年9月至110年7月間,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3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應遵守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5月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水土保持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過失致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9/19-108/9/21 109/01/19 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7/12 113/6/14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8/22 113/8/09 113/1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歸緝字第8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號 編號1至2曾經花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