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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要對上開案件上訴所用,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於113年9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之113年9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