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曜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曜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本件定刑裁定前,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若逾期未具狀,視為無意見等語,該函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同居人(受刑人之父親)代為收受而為合法補充送達,然受刑人逾期且迄今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查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說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公然猥褻罪
,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未及5月,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妨礙社會風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故意傷害罪,係於111年7月間所犯,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綜合判斷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30日為下限,以75日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拘役為30日,以上合計刑期為65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12月1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2/31 112/4/07 111/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3/4/30 113/6/25 114/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7/22 114/3/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2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