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雄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編號2係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雖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罪名、罪質相似,各次非法開發行為持續時間約5至10日,尚非長久,且編號2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水土流失損害,栽種樹苗回復水土流失前原有林相,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現已不再從事園藝工作,不會再誤觸水土保持法等法網,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7/06-108/7/16 109/10/01-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8/09 114/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2 114/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