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融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84、12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錯認罪,雖告訴人A女(代號BS000-A11213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逕稱A女)不願和解,惟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並對其行為造成A女傷害深感懺悔,願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彌補損害,及被告係初犯,本案性交並未違背A女意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貢獻一己之長,回饋社會,以贖罪愆。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對於A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
罪事實為被告與斯時13歲A女交往期間,對A女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性交行為1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鑄下本案犯行,此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情狀相較輕微,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雖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A女無法釋懷而無意願和解,然被告仍有積極賠償A女以彌補其損害之意願,堪認其確有自省悔過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衡酌上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不再如原審審理時尚以不知悉A女年紀為藉口,企圖卸責,態度已有自省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無前科之素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其等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與A女交往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不再企圖卸責。雖仍未能獲得A女原諒,但表示願意賠償A女以彌補損害,確有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綜核被告案發時27歲之齡、本案犯行之原因與情節、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係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而受緩刑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諸如約談、訪視、查訪、命居住於指定處所等處遇方式,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避免再犯,相較於入監服刑,亦能藉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晤談及約束,觀其後效。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與A女聯絡接觸,以維護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至被告若有不履行前揭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A女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A女30萬元,給付方式:轉帳匯入A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禁止與A女聯絡接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融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