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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