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嘉豪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恐嚇長官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3、5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且受刑人前已具狀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恐嚇長官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11月非近,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恐嚇長官罪侵害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軍中倫常、統禦紀律等,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衝動控制不佳、有反社會人格疾患〈見執聲卷第24頁〉),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