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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吳舜弘被 告 侯正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26分、27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17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帳戶係遭詐騙使用,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或任何利益,伊亦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而判決被告罪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並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卷第286、59至64、70至76頁。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以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因遭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未取得任何利益,然其既無法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更稱對方曾交付名片及身分證,但其認為是假的(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0912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被告已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偵查卷第30頁),其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辨識判斷能力,竟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交付不認識且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領走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惟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併為准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