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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陳京利被 告 羅珮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刑案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為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