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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科控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正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2號、115年度科控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延長抗告人即被告李正國(下稱被告)接受科技監控2月,並應遵守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以下合稱系爭科控),未說明原執行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又被告接受系爭科控已逾6月,期間均遵守法院命令,未有違規情形,已達原裁定系爭科控目的,且被告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與被害人衝突已有明顯降低,並無違反命令之高度風險,況尚得以其他較輕微措施替代系爭科控,顯無繼續施以系爭科控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刑訴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拘束、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身心受影響程度相對較輕微且低度、被告本案涉犯情節與罪名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有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延長科控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9日延長系爭科控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騷擾被害人等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4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於本案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則在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一旦與被害人爭吵情形下,非無再次興起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執行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尚非可採。

(二)被告經裁定具保並施以系爭科控後,有多次告警,或係未遵守監控命令書所載「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力(如電力)」,或係訊號離線,或係監控設備損壞,或係進入禁制區域等(見原審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卷第33至53頁),除見被告遵守系爭科控命令之意願非高外,亦徵其多次進入禁制區域而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性非低,即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難認2人衝突已獲減緩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且實施系爭科控已逾6月,未有違規情形,無違反命令之高度風險,已達原裁定系爭科控目的等語,亦非可取。

(三)系爭科控係為預防被告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保護被害人),並考量可達同樣效果且對被告更輕微之替代措施,且原裁定僅延長系爭科控2月,已較原審114年度易字第472號裁定施以系爭科控6月為短(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89頁),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況以被告前揭(二)所述多次告警情形,顯難認系爭科控對被告已屬較重之措施,自有延長系爭科控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本案無延長系爭科控之必要性,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系爭科控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