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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科控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受監控人即上訴人即 被告 李義祥上列受監控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義祥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繼續接受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刑訴法第116條之2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受監控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李義祥(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技監控(以下合稱限制處分及科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再經原審於111年9月7日裁定延長限制處分及科控,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裁定限制處分及科控,再先後於112年12月4日、113年7月31日、114年3月28日、114年11月18日(代第三審法院)裁定延長限制處分及科控,以及於115年4月14日裁定變更增加科控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二)茲因被告所涉本案部分(即過失致人於死〈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主張被告涉犯不作為殺人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部分)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並發回本院更審(115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5年6月2日入監執行,經檢察官撤銷科控並至科控平臺進行結案,被告於115年6月15日即將屆滿釋放出監,本院審酌:(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等罪,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所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2)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眾多,被告除將面對可能之重刑處罰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非無因此萌生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很有可能有逃亡之虞;(3)參酌被告之意見(見科控卷第29頁)、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犯罪質,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以及為強化原限制處分之效果,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控之必要。綜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件:

一、接受電子腳環(被告之左腳)、居家讀取器(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前,以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 三、隨身攜帶個案手機,並保持該設備具正常運作之電力及通訊暢通,且接受法院、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訪談。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