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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10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BR000-A11104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BR000-A11104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警詢及同年7月20日偵訊時,明確指稱遭被告以下體碰觸其陰部,復於111年9月12日警詢、112年1月3日偵訊、114年7月17日偵訊及115年1月7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遭被告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陰部,又關於B女歷次證詞關於被告行為樣態差異之疑問,觀之B女於115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講的每一句話都是真的,但是我不敢講出那麼多,就是因為我很害怕,因為爸爸對我的傷害真的很大,所以我不知道如果我真的一次性全部講出來,那我死了,誰要對我負責?我每一次都只敢一點一點的講,就是想要看看我的媽媽、阿姨、姨丈的反應會不會是我理想中的那樣子的反應,我的意思是我想要試試看他們是不是會真的跟我爸爸一樣,但是我發現每一次都不一樣,他們都很支持我,他們都很希望我可以講出實話(開始語帶哽咽),他們真的很支持我,不像我的爸爸整天都會罵我很笨,罵我跟豬一樣,我爸爸照顧我跟我媽媽照顧,相差真的很大,因為我爸爸只會羞辱我,然後他又對我做了這些欺負我的事情,我自己在國中的時候就已經計畫好我要怎麼自殺了等語,復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可知B女於國小三年級前(未遭父親侵犯身體前),並未對父親產生男女之愛;國小三年級至六年級遭侵犯後情緒不佳,國小五年級發現自己對父親產生男女之愛並開始以自傷行為吸引父親的注意力;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父親以性器官性侵後,對父親又愛又恨並都將注意力放在父親身上,且更頻繁自傷以想父親愛自己與關心自己,B女表示案件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一開始因自己愛父親而希望父親無罪,但若司法判決結果父親無罪也會感到很生氣、不甘心等情,益徵B女與被告對簿公堂後,心路歷程之崎嶇與糾葛,導致其在未明瞭主要照顧者之態度及自己對被告之想法前,選擇對部分情節避而不談,畢竟B女尚須仰賴其姨丈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其阿姨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及其母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母)方得以生存,最後B女下定決心鼓起勇氣說出真相,應讚許B女之勇敢而非過分苛責,況案發當時B女尚屬年幼,加害人又是對其打罵之主要照顧者,B女當時內心六神無主,處事慌亂無助而毫無章法,以致隱忍不發,乃人之常情。再者,案發距今已逾數年,且本案係發生在B女熟睡或服用身心科藥物以致精神狀態不佳時,是B女僅對於「被告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部」之重要核心事項情節內容記憶猶新,卻對於案發日期及其他非核心事項問題印象模糊,乃當下所受之傷害鉅大、恐懼至深及時間久遠等因素所致,無法記憶完整、清晰之結果現象才是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犯罪被害創傷病症之正常心理反應,足見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之認定,容有誤會。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1、C男於偵訊時證稱:111年暑假當時B女第一次講這些事的情緒狀態是羞澀,針對細節的部分不敢講得很白等語;復於原審時證稱:B女在敘述跟被告發生的事情時,會有哭泣的痛苦反應等語。D女於偵訊時證稱:B女講述自己遭受性侵時,憤怒且哭的死去活來等語;復於原審時證稱:B女在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時,一開始就用哭的,告訴我們說她覺得她不是一個好孩子,她說她被爸爸用手插入下體的時候,她其實很不舒服,也覺得很丟臉,她說每一次完了以後,她都要洗手洗好幾次,然後她在講的過程中,她哭的很傷心,而且很難過的說,她很氣她爸爸,但是她也很愛她爸爸,後來E母來到臺南的時候,B女也放聲大哭跟E母說她有被被告性侵等語,此等證述係證人C男、D女本於親身見聞的觀感認知,並非單純轉述與B女指訴相同之累積事證,而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情緒及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述其等所目睹B女被害後之情況,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尤其,C男、D女係與B女建立強烈信任關係後,B女方向渠等訴說其矛盾之心情及宣洩隱忍已久之情緒,實無受他人影響鼓動或自行羅織情節入被告於罪,佐以上開情緒反應,足證B女所指訴之內容當有極高真實性。

2、且性侵害被害人自被害到恢復可分為三個明顯階段,即衝擊(impact)時期、退縮(recoil)時期及重建階段(reorganization stage),而依證人C男、D女證述內容可知,B女於案發當下第一時間,因被告當時為其主要照顧者,而害怕揭露此事或反抗會遭受更大傷害而保持緘默,且於每次犯行後都有洗手好幾次之舉動,明顯可見B女與性侵被害人所處衝擊時期之特徵相符。再B女於案發後因恐懼他人知悉其身上發生之事,害怕他人對自己的看法,因而未報警,於與C男、D女聊天話題說到與被告相關的事時,也只是模糊帶過,躲避面對事實,且出現夢魘及逃避行為(害怕父親找自己、避免到父親家附近、害怕男性和陌生人)足認B女之舉止反應符合性侵被害人退縮之第二階段。嗣時間越久,B女漸從被害經驗中走出來,發現C男、D女及E母之支持、關懷的方式與被告不同,重新建立對他人之信賴關係及安全感後,挺身而出指認被告,藉由使被告獲得應有之懲罰而勇於面對自己過往之被害遭遇,雖事後談及此被害經驗仍有沮喪、情緒低落或流淚之反應,但較能坦然面對自己不幸遭遇,亦符合性侵被害人重建之第三階段,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實有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漏未審酌證據之違誤。

3、又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明確指出:「案主(即B女)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症狀,與其所述遭父親性侵及長期身心虐待具有高度關聯性。根據案主的描述,其反覆經歷創傷性再經驗(如侵入性回憶、惡夢及強烈的情緒反應)、過度警覺(對男性產生強烈恐懼感,害怕進入人群或狹小空間)、逃避行為(刻意避免與男性互動,對學校環境感到高度不安)、情緒與認知負向改變(長期自責、憂鬱、自我價值感低落),以及過度生理反應(焦慮、驚嚇反應及睡眠障礙)。這些症狀符合PTSD的診斷標準,且與童年持續遭受父親性侵害的創傷事件直接相關。」、「案主於學校雖曾因自殘行為受到關注,並遭學校通報社會局,但其自殘的原因不似因為學校壓力,而更像是因應父親的虐待行為所發展出的情緒調節方式,甚至是希望引起案父的關愛。

案主亦表示,在離開父親後,其學校適應狀況有所改善,但PTSD症狀仍然持續,這也許可以解釋為其創傷後壓力之主要來源仍是童年經歷,而非學校環境本身」、「案主在司法程序中多次被要求回憶與描述創傷經歷,確實可能加重 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但其主要創傷來源仍為童年期間的性侵害與虐待經驗」、「其他可能影響案主PTSD症狀之因素包括:家庭環境 的缺乏支持(與母親聯繫受阻、長期與施虐者共處)、司法程序的反覆詢問(使案主反覆回憶創傷,加重情緒困擾)、學校適應困難(對男性師長及同學產生恐懼,進一步影響社交功能),以及個人情緒調節困難與自傷行為(透過自殘來緩解情緒壓力,並曾有自殺意念)。雖然這些因素可能加重PTSD症狀或影響其持續性,但根據案主陳述其最核心的創傷來源仍為童年期間父親的性侵與虐待,其他因素則為PTSD之次要影響因子,可能延長或惡化其創傷反應。」,而原判決逕以該鑑定報告是在B女由C男、D女陪同下所作成,鑑定人對其等片面之陳述幾乎完全採信等理由,否認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對於上開事證未予以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實難招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B女、C男、D女、E母等之證詞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含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匯報告、保護令裁定及LINE對話紀錄等),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B女指訴內容有重大瑕疵: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B女歷次指證內容整理如下:①110年4月15日警詢:被告有對我為猥褻之行為,但我不

知道猥褻的真意,該詞是姨丈跟我說的,被告跟我一起睡時,被告會抱我並碰到我的胸部,被告的下體也會頂到我的屁股,也會將頭放在我脖子處磨蹭;我在睡覺半夢半醒時,會覺得被告很像在摸我的下體,是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會掙扎,就是將身體移開,移到遠一點的地方,被告有時候會拉我的褲子,我都會突然驚醒;洗澡時,被告手很像要碰到我的胸部,我都躲開了。時間都是發生在晚上睡覺時,地點都在家裡房間裡,次數太多,記不起來,最近一次應該是在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被告做那些行為時,我不敢說什麼,因為怕被告會生氣,會打罵我,我也沒有跟別人說,因為怕其他人會擔心。被告碰我的胸部及以下體頂我的屁股後,我有感覺被告去房間的電腦桌,但我不知道電腦在播什麼,因為有布幕遮著電腦及被告上半身,被告的手像是放在下體的感覺。五年級我自己睡之後,就沒再發生過這樣的事情。媽媽因懷疑被告有小三,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吵架後,就搬出去住,我於110年3月8日因認為與被告生活太痛苦,也搬去和媽媽、姐姐一起住等語(見偵4644卷第175至181頁)。

②110年7月20日偵訊:我於110年3月8日開始沒跟被告同住

,原因我不清楚,好像跟保護令有關,媽媽與姐姐於2月8日被被告打出去。五年級之前,我跟被告睡同一張床,被告會用手指彈我的內褲,但手沒有伸進去。被告有趁我半夢半醒時,碰觸我的下體,但手沒有伸進去褲子內。我五年級與被告分房後就沒有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於110年3月8日才跟媽媽說這件事,因為被告會控制我的舉動,我離開後才敢跟媽媽說。我不記得在警詢時說過什麼,但警詢時說被告跟我一起睡時,被告會抱我並碰到我的胸部,被告的下體也會頂到我的屁股,也會將頭放在我脖子處磨蹭的部分,確有此事,但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被告除了那些行為外,還有無做什麼。不知道被告半夜起來做什麼,只有上廁所。(經檢察官告知B女警詢稱被告會去房間電腦桌,B女即更稱其不知道被告去電腦桌幹嘛,但在模糊時有看到被告的手在下面)。我小學一、二年級時跟被告感情很好,之後都以大吵為主,我跟媽媽、姐姐感情算好。會跟姨丈及媽媽說,是因為姨丈很疼我,我怕單獨跟媽媽說,被告會打我。(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何時打B女,B女稱:不知道何時,110年3月8日之前沒有打我,後又改稱三、四年級時好像有,五年級後好像沒有,國中後就沒有了)。在LINE對話中,母親有叫我一律要說被告有外遇等語(見偵4644卷第183至190頁)。

③111年9月12日警詢:我於國一開學沒多久,被告利用我

服用安眠藥物的機會,開始對我性侵,頻率大概2、3天一次,期間從我國一開學一直到110年3月8日我媽媽和姨丈把我接出去才停止,地點都是在家裡。當初因為我有自殘現象,被告才帶我去醫院治療。第一次被告是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雖然龜頭軟掉但還是有硬塞,接著又用2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送。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射精,但有好幾次,被告對我性侵後,我都覺得內褲濕濕的。被告會趁我熟睡時,將我的內褲脫掉,舔我的陰部、胸部,手摸我的大腿。第一次發生時,時間是在晚上,房間內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不敢抗拒,因為我怕會被被告打,但是他手握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所以我試著推開被告,被告以為我已經睡著,見我反抗被嚇到,就假裝要幫我蓋棉被,叫我趕快睡。我在被被告性侵多次後,媽媽將我接出來,我才有機會打電話給姨丈,跟姨丈說有關被被告性侵的事,姨丈再聯絡媽媽及阿姨協助我。110年4月去做筆錄時,沒有向警察說有被被告強制性交的部分,只提被告有摸我身體,是因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時,我也會有分泌,我以為這樣我也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提到被告有性交的過程。事情發生後,我很生氣被告這樣對待我,不愛我就算了,還這樣對糟蹋我,我也覺得自己很噁心,因為被告外遇,在家裡會打媽媽,又性侵我,我無法向外求助,就有自殘的念頭,我有拿美工刀自殺,也曾試圖跳樓結束自己的生命。事情發生後,被告有控制我使用的手機,每天都會檢查我有無使用手機跟媽媽聯絡,也都知道我聯絡的內容,甚至我在家裡使用手機,被告也會在旁邊看,而且我覺得被自己父親性侵很羞恥,所以不敢告知他人等語(見偵4644卷第13至21、23頁)。

④112年1月3日偵訊:我要提告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3

月8日期間,在臺東住處房間內,違反我意願,以陰莖、手指插入我陰道為強制性交,頻率2、3天1次,但我沒辦法特定時間,地點都是在2樓房間內。去年媽媽有帶我去驗傷,我是在去年7月去阿姨家時,才跟阿姨和姨丈講出來等語(見偵4644卷第121至123、127頁)。

⑤114年7月17日偵訊:被告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五、六年級

把手指放進我陰道。當時我還在上學,第一次我在房間睡覺時,被告用手指摸我的陰蒂,被告有把手指伸進我的內褲等語。我處女膜破裂是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時,這次應該是發生在109年7、8月間暑假時,我感覺很痛,疼痛感很像是醫院幫我們打針時針頭刺進皮膚的疼痛感,我隔天起床發現內褲上有血,當時也是我在睡覺,熟睡中就被痛醒,我痛醒後不敢動,就閉著眼睛。我當時不敢說不要或推拒被告。我被媽媽接出來後,我跟媽媽講這件事,媽媽第一反應就說是處女膜破掉,而且我後續也沒有繼續流血。當時在內褲上除了血之外,還有白白一條東西,媽媽就說那是精液。之後被告都是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性侵我的情形比較多,我在111年9月12日警詢說我有反抗的那次,是我已經在吃精神科藥物的時候,應該是109年10月28日之後,應該是109年12月間某日晚上,我吃完藥睡著,但被告性侵我讓我被痛醒,我想推開他,可是藥效很強,我又很想睡回去,我有伸手,但我很無力,所以推不開,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發現到我醒來。後來是110年3月8日搬出來後,我去臺南跟阿姨和姨丈住,看到姨丈在處理朋友遇到小三的問題,我就跟姨丈說我跟被告的關係是不是也是這樣,姨丈追問我才說出來被性侵的過程等語(見偵續16卷第123至143頁)⑥115年1月7日原審交互詰問:被告會在我吃完身心科的藥

物後,對我做那些傷害我的事情,就是會來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指摸我的下體。也有插進去。我是國一才去看身心科的。被告也會用生殖器插進來,因為被告弄的很久,一開始有舒服的感覺,但是後面真的很痛,我真的受不了,所以其實我有醒過來,但是我從小就很怕被告,所以不敢反抗,我也不太敢睜開眼睛,被告後來用生殖器時,因為我真的很痛,我真的受不了,想要伸手推開被告,然後被告就嚇到,假裝幫我蓋棉被就跑走了。有一次我起床的時候發現我的內褲上面都是血,然後也有一些精液,我那一次有被嚇到,這是發生在要升國中的那個暑假。被告對我做的事情,我有跟媽媽、阿姨和姨丈說,當初是國中疫情停課時,我被接去臺南,姨丈好像很懂法律,在處理朋友丈夫外遇的事情,我就問姨丈那我跟被告的關係是不是也是跟他那個朋友一樣,姨丈說不會阿,就是父女關係,我後來自己發現問的問題好像不太對,就心虛走掉,後來是阿姨和姨丈覺得我行為怪怪的才追問,我那時候才講。拖那麼久才講是因為我有點怕出去會被被告打,後來確認自己在姨丈家是安全的,才敢講。事發後,我會夢到,然後就不敢睡覺。被告好像在我看身心科前也有用手指摸我的私密處。就內褲上有精液的部分,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後來有問媽媽,因為媽媽是護理師,我有問媽媽,媽媽說那個就是精液,我才知道可能當時白白的那個東西是精液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54頁)。

(3)觀諸B女前揭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得見其就被告究係以隔褲摸其下體、頂其屁股之猥褻行為,抑或係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對其施害,前後所述已有根本性之重大歧異,且其起初均表示被告並未有侵入其下體之事實,嗣後始逐步增加性交情節;就侵害行為發生之時間,則先稱最近一次發生國小三、四年級間,於五年級分房後即未再發生,後改稱國一開學後,再改稱國小五、六年級及升國中暑假,歷次所述反覆不一,且各次時間點差距甚大,實難認屬記憶模糊之細節差異;又就其何以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未提及性交情節一事,先稱因自己當時誤認對於相關感受亦有責任而不敢陳述,後又稱係因尚未確認母親、阿姨及姨丈對其揭露內容是否支持,故僅敢逐步透露部分情節,前後所述之重點及理由亦有不同;再就被告是否有射精部分,先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射精」,後又改稱「當時在內褲上除了血之外,還有白白一條東西,媽媽就說那是精液」;就第一次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時有無反抗乙節,先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很痛,所以我試著推開被告」,惟於114年7月17日偵訊時改稱「我當時不敢說不要或推拒被告」,復於115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又稱「想要伸手推開被告」,先後所述亦非一致;就被告究有無察覺其已清醒乙節,先於警詢時稱「被告以為我已經睡著,見我反抗被嚇到」,後於偵訊時改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發現到我醒來」,再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就嚇到,假裝幫我蓋棉被就跑走了」,前後亦有出入,在在可見B女之證詞就本案重要情節,有前後歧異之處,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已非無疑。

(4)又B女之證詞,除有前述矛盾之處外,更可見其證述內容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步升級、增加情節之情,甚至連處女膜破裂、精液等具體細節,均係經由身為護理師之E母告知B女「那是處女膜破掉、白白的是精液」後,B女始事後附和建構而成。又觀之B女與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4644卷第213至263頁),亦可見C男對B女大量進行預設答案之封閉式提問,且其提問內容具有相當引導性質,多數問題均係由C男敘述情節後,B女始加以附和,並非B女主動完整陳述。再佐以C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害人大概110年5月就來臺南跟我們一起住,前案提告時,是因為我跟社會心理系的教授聊天,提到被害人已經14、15歲還跟親生父親同睡一張床,他覺得很奇怪,我去問被害人的媽媽才知道連洗澡都要一起洗,我們覺得很奇怪就去問被害人,才去提出前案強制猥褻告訴。相關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害人陸續有用口頭跟我講這些事情,我越聽越覺得不對,才用LINE詢問被害人並做紀錄。被害人是先跟我說她曾經早上起來內褲濕濕的情況,我就懷疑是不是被用手指插入,因此有分泌物,我當時已經懷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所以我一直想問更細節,但被害人當時都不想跟我們講,她會含糊帶過。被害人有問我她跟被告是否是小三關係,我就覺得很奇怪,就開始輔導、問,被害人一開始只是講到說被告摸她下體,她每次醒來被告都說是在幫她整理內褲,後來事情拖了一年,到最後我就直接單刀直入問她「被告到底有沒有性侵你?」,被害人有承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媽媽來一起討論、聽被害人陳述。一開始我們也設想被害人是否為受害者,因為被害人的敘述不太對勁,後來是去找律師提告時,律師直接問被害人是否對被告有男女之間的愛,被害人就回答是,我們就覺得所有因果關係就對得上了等語(見偵續16卷第155至169頁,原審卷第175至197頁),更可見C男聽聞外部意見心生懷疑後,耗時逾年不斷向B女追問、輔導,最終甚至由C男及律師以「單刀直入問有沒有性侵」、「是否對被告有男女之間的愛」等帶有誘導性質之詢問方式,B女方為肯認之回應等情,則B女逐步增加及擴張之指訴情節形成過程是否係受外部訊息或持續詢問所影響,尚屬有疑。

(5)是綜上各節,B女之證詞除有重大前後歧異外,更難排除其指證內容有受外界誘導或外部資訊影響之可能,其證詞憑信性自難認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

3、C男、D女及E母固均證稱B女於揭露被害經過時有哭泣、憤怒、羞恥等情緒反應,此類證述固屬其等親身見聞之情況證據,惟該等情緒反應之成因多端,尚無法特定係導因於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且C男、D女及E母自110年間起,即因保護令、外遇侵權行為、離婚、扶養費強制執行、繼承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與被告處於高度對立狀態,此有卷附相關裁判書得佐(見原審卷第241至274、283至290、293至330頁),其等與被告間具有明顯利害衝突關係,C男更有前揭對B女進行誘導及污染性詢問之舉,是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自應審慎斟酌,尚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充滿瑕疵之指訴內容。

4、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不足以補強B女之指訴:

(1)檢察官雖援引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B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且鑑定意見認其創傷反應與所指訴之性侵害事件具有關聯性等內容,作為支持其上訴主張之重要依據。惟精神醫學鑑定之本質,係基於臨床精神病理學評價受鑑定人「於受檢當下」所顯現之身心創傷與精神障礙反應,難以等同或取代法院對於「歷史客觀犯罪事實」之嚴格調查與心證認定,且鑑定醫師於作成創傷歸因判斷時,其核心事實基礎幾全繫於被害人向醫師所為之片面主訴,亦即鑑定醫師僅能依憑受鑑定人於會談當下所陳述之被害情節,輔以臨床觀察及心理衡鑑工具,據以推論其精神症狀與其所主張之創傷經驗間之關聯性,惟此一病理歸因之推論過程,實係以被害人主訴內容之真實性業經擔保為其邏輯前提,倘該前提本身存有疑義,則鑑定結論即失所附麗,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2)經查,B女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證詞,已有前述重大歧異存在,且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C男證述內容及相關事證觀察,於B女陳述形成及發展過程中,尚非全然不存在受到外部訊息、反覆詢問或引導性提問影響之可能。又人類記憶本具有隨時間經過、資訊累積及事後回憶而產生重組之特性,是證詞內容倘歷經長時間逐步形成,其後所呈現之細節是否完全源自原始經驗,抑或已摻入部分事後獲得之資訊,原即有審慎檢視之必要。且觀之B女於114年1月9日接受鑑定會談時,除就遭侵害情節陳述有與其第一次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所矛盾外,就處女膜破裂之時間及原因(於會談時表示係於國小五年級,因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導致下體有流血,因當時未有初經,才發現應該是處女膜破裂,見原審遮隱卷第261頁)、遭性侵反應(於會談時表示遭被告以性器性侵時,都假裝睡著狀態,見原審遮隱卷第263頁),亦與其歷次證詞有所歧異,則鑑定醫師於作成創傷歸因判斷時,既未全盤審酌B女歷次陳述之上開歧異情形,復未能就B女之陳述內容是否受外部資訊或反覆詢問影響乙節予以客觀驗證,而其創傷來源之判斷,又主要係建立於B女之主訴內容,自難謂該鑑定結果具有足以獨立證明本案歷史事實之功能。

(3)又本院並非否定B女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相關身心症狀存在,亦非否認其主觀感受或痛苦經驗之真實性,惟精神鑑定所能確認者,係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所呈現之精神狀態、症狀表現及其自述內容間之關聯性,至於該等症狀究係肇因於何種具體歷史事實,仍須回歸卷內全部證據綜合判斷,是縱認B女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其所陳創傷經驗與該症狀間具有相當關聯,仍無從據此當然推論其所指訴之性侵害事實即屬真實。尤其B女歷次就重要情節之陳述既有前述重大歧異,其證述形成過程是否受外部資訊或反覆詢問影響亦非全然無疑,則在欠缺足以獨立擔保其指訴真實性之客觀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5、綜上,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關鍵實在於依據目前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10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A14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R000-A111045A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R000-A111045A(下稱A男,姓名年籍詳彌封卷)係代號BR000-A111045(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彌封卷,下稱B女)之父,2人同住在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彌封卷)直到110年3月8日代號BR000-A000000-0即B女之母(下稱B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彌封卷)將B女帶離該處。A男在該處2樓之打通房間,對B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2日至6月中旬間某日23時後某時,A男知悉B女係

未滿12歲之兒童,見B女熟睡,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而對B女性交得逞1次。B女驚醒後,A男遂抽手,並佯稱替B女整理內褲。

㈡於109年7、8月間某日晚上,A男知悉B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見B女熟睡,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而對B女性交得逞1次。B女痛醒後,卻因不敢反抗,而佯裝睡著。

㈢於109年12月1日至30日間某日晚上,A男知悉B女係未滿14歲

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而對B女性交得逞1次。B女因痛驚醒後用手推拒,卻因藥效而無力推開,A男見狀即停手,並佯稱幫B女拉棉被。嗣B女之母將B女接離上開住處後,因COVID-19疫情關係,將B女託付給BR000-A000000-0即B女之姨丈(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彌封卷)、BR000-A000000-0即B女之阿姨(下稱D女,姓名年籍詳彌封卷)照顧,C男及D女察覺有異,詢問之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嫌;㈡㈢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B女警詢、偵查及保護令審理時之證述、B女自109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於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摘要表、個別輔導紀錄、B女自109年10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台東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109年11月6日心理衡鑑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身心內科112年2月20日心理衡鑑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8日精神鑑定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匯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B女與證人C男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這是我前妻及我前姊夫編造的,沒有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同一事實已經過檢察官兩次之不起訴處分、一次再議駁回,每一次為不起訴處分或偵查時,B女之指述均會隨著進化而為更嚴重之指述,但B女之指述在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就已確認B女之指述已遭受嚴重之污染,B女之指述應沒有任何憑信性,其餘詳如準備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62-63頁所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B女之母(下簡稱E女)前為夫妻,育有B女之姊、B女,B女於96年出生,嗣B女因父親外遇後,發生爭吵110年3月8日與E女一同搬離本來住處,被告與E女並於111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B女、E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B女之歷來證述有所瑕疵:㈠B女於110年4月15日警詢表示:猥褻這個詞是姨丈跟我說。猥

褻可能的意思是對別人做不好的事。爸爸有睡覺的時候會跟我一起睡,我有時候側睡,他會抱我碰到我的胸部,爸爸的下體(他尿尿的地方)也會頂到我的屁股,也會將頭放至我的脖子處磨蹭;我在睡覺半夢半醒的時候,會覺得爸爸很像用手在摸我的下體,有時候會拉我的褲子,我都會忽然驚醒;還會洗澡的時候,手很像要碰處到我的胸部,我就躲開了。發生時間都是晚上睡覺的時候,地點都是在家裡的房間,次數太多,我記不起來,最近一次已經很久了,應該是國小

3、4年級的時候等語。㈡B女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表示:國小4、5年級,在5年級之

前我們一起睡同張床,媽媽跟姐姐睡其他房間,他會用手指在我腋下(手比下體),我半夢半醒間感覺有東西在我尿尿地方,睡到一半被告會整理我的内褲,他會彈拉我内褲,前後大約有5次彈内褲,他手沒有伸進去。半夢半醒間感覺到下體有東西,我稍微移動一下,下體的東西就移開。感覺下體有東西大約1、2次,5年級以後就跟被告分房後就沒有發生這樣的事等語。

㈢B女於111年9月12日警詢表示:在我讀國一剛開學沒多夂發生

,在家裡發生的。爸爸帶我去醫院看病,醫生有開讓我比較入眠的藥物,指示我睡前服用半顆的劑量,爸爸就開始對我性侵,頻率大概2、3天一次。期間從我國一開學一直到110年3月8日,我媽媽把我接出來被告才停止對我性侵。第1次爸爸先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内,雖然龜頭軟掉還是有硬塞;接著又用2根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送。我在被爸爸性侵多次後,媽媽將我接出來後,我才有機會打電話給姨丈,告訴姨丈有關爸爸性侵我,我該怎麼辦。姨丈叫我先冷靜下來,叫我把詳細過程告訴他,他再連絡媽媽、阿姨協助我等語。

㈣B女於112年1月3日偵訊中表示: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

8日期間內,在住處房間内,違反其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頻率約2、3天1次,沒辦法特定時間。

㈤B女於上次訊問後之2年6月後(即114年7月17日)偵訊中表示

:第1次是被告是在我國小5、6年級把手指放進我陰道。當時我還在上學,第一次我在房間睡覺時,時間不確定。被告第一次用生殖器插入道是我處女膜破掉的時候,這次是暑假時,我很痛,我覺得被告的生殖器很短,我確實感覺很痛,那個痛感很像是醫院幫我們打針時針頭刺進皮膚的疼痛感,我隔天是被我朋友電話的鈴聲吵醒,是我朋友要約我打遊戲,荒野求生的手機遊戲等語。

㈥B女於115年1月7日審理中表示:用手指插入下體發生在我國

一時,爸爸帶我去看身心科。因為後面他好像都是用生殖器,因為我真的很痛,我真的受不了,我真的沒有辦法了,我真的再也忍不了,所以我想要伸手推開他,然後他好像知道我有伸出手,他就嚇一跳,他就假裝幫我蓋棉被,說「妳怎麼還沒有睡,要趕快睡」,他就跑走了。在警察局、地檢署、凱旋醫院那邊,我講的每一句話都是真的,但是我不敢講出那麼多。我每一次都只敢一點一點的講,就是想要看看我的媽媽、阿姨、姨丈的反應會不會是我理想中的那樣子的反應。爸有小三的這件事情是我講的,爸爸其實沒有朋友,我看到他有長期跟一個女生聊天,我很驚訝,算打LINE吧,他們就是有通話,我就很好奇,爸爸一開始不是很擺明說那個就是他的小三,他是說對方是他的初戀情人,後來發現他們好像關係不太一樣,所以我才會說那個女生是爸爸的小三。

在這件事情之前都是打我。國中一年級,那個時候是因為我自殘,好像有跟班導吵這件事情,就是我自殘這個行為,有跟班導吵架,當時爸爸把我從學校帶回來,然後我在車上就說我想看心理醫生,爸爸一開始好像沒有說不讓我去,他只是先載我去榮民醫院,一開始先載我去那邊,後來好像那一天榮民醫院的身心科沒有開,然後我們才去東基。不能跟老師說的原因是因為好像大家都知道我好像只有爸爸,沒有媽媽的感覺,所以如果我跟老師講的話,他們大家全部都只會跟爸爸講,不會跟媽媽講,所以如果我跟老師講的話,老師只會通知爸爸,那爸爸知道了,他就會開始打我、罵我。在自殘之前,爸爸是否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的情形,我有點不知道怎麼解釋這件事情,因為他以前就有假裝在幫我整理內褲,但我就是覺得哪裡很奇怪,好像不是只有整理內褲這件事情這麼簡單而已。覺得很奇怪他就是很頻繁,而且我也覺得他的正面貼著我的後背有點近。因為爸爸有很多事情都不想要讓我講出來,包含他有小三這件事情,所以我一直隱瞞、隱瞞,再隱瞞,如果真的我講出來的話,我看平常爸爸這樣子對我,我覺得我應該要嘛就是被他活活打死,要嘛就是我被他遺棄等語。

㈦觀諸B女歷次陳述,就首次或各次發生時期(時點)、被告侵

害行為(強制性交或猥褻)方式與內容,均有歧異、難認一致,此情亦據附表編號9、13、27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記載明確,且該等矛盾均屬關涉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尚非枝微末節之細項。再參以附表編號8案件中之記載:

四、李○○(即B女)與被告於108年04月同夜宿臺東市凱旋星光酒店後,李○○與訴外人C男間,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輸連續之對話內容,其擷圖畫面照片(第19頁至第37頁:該對話內容擷圖畫面照片影本): ①李○○:「(傳送:凱旋酒店外觀照片二張)」。 C男:「怎麼了呢」。 李○○:「這是爸爸和楊○芷阿姨做性行為的地方」。 ②C男:「真的嗎?你怎麼知道?」。 李○○:「當時我不敢一個人睡覺,我打電話給爸爸時他的手機另一頭傳來的是爸爸的喘氣聲,等爸爸接我去這個飯店時我就看見阿姨死抓住被子看起來是在防備什麼,我上床要睡覺時我就刻意的翻動一下被子,我就看到阿姨只穿內褲和胸罩,爸爸也只穿內衣褲走來走去。」。 ③C男:「所以你是覺得爸爸先跟他在飯店已經發生過性行 為,然後才去接你的,是嗎?」。 李○○:「是的」(證人證述:並未看見被告間發生性行為,第167頁:筆錄)。 ④C男:「你當時有很生氣嗎」。 李○○:「是的」。 ⑤C男:「你有沒有跟爸爸反應什麼」。 李○○:「沒有,因為我怕我被爸爸罵」。 ⑥C男:「爸爸的行為是不是讓你覺得很失望,你的感覺?」。 李○○:「不只僅僅失望也是很生氣,氣到當場我可以殺死他們兩個並在他們葬禮潑紅漆(傳送:小熊生氣之貼圖一張)」。 ⑦C男:「當時媽媽在學校,查到你有自殘的行為,你是不是也因為爸爸的行為,讓你很失望,所以你才會有這些自殺的念頭?」 李○○:「是的!我也總是認為爸爸根本不要我,姐姐和媽媽(傳送:小鴨臉部貼地流淚、小熊小腿跪地右側貼牆 壁沮喪之貼圖二張)」。 ⑧C男:「記住,下一次不要再這樣子,你可以跟姨丈談,跟阿姨談,否則我們會很難過的!」。 李○○:「好」。 ⑨C男:「姨丈問你。那個小三有常常來台東嗎?」。 李○○:「是的」。 C男:「你在飯店碰過的情形有幾次!」。 李○○:「一次」。 C男:「但是,你說他常常來台東都有跟你見面嗎?」。 李○○:「沒有」。 C男:「那你怎麼猜測她來台東」。 李○○:「爸爸很常出門」。 C男:「他出門是什麼意思?是晚上嗎?還是隔一夜?」 李○○:「隔一夜,然後我有次跟他說我也要去,他就說不方便!就把我丟在家裡,讓媽媽照顧我」。 C男:「你第一次見到楊阿姨的時候,爸爸是怎麼跟你介紹她的,他說:她是我的朋友還是什麼?」。 李○○:「他就說那個阿姨是他的初戀」。 C男:「那個時候你會很驚訝嗎」。 李○○:「是的」。 C男:「你驚訝什麼?」。 李○○:「怎麼可能!」。 C男:「他有初戀是很正常阿!只不過,如果他們現在還有再來往,就可能怪怪的!」。 李○○:「是的」。 C男:「你覺得怪在哪裡?那個阿姨對你的態度好嗎?」 李○○:「雖然阿姨對我很好沒錯,可是,那個阿姨竟然是他的初戀,那他們現在往來就是很奇怪」。 ⑩C男:「所以,你直接懷疑那一次在飯店,看到那個阿姨穿著內衣褲,跟爸爸在一張床上,你覺得他們的關係一定不正常?」。 李○○:「是的」。 ⑪C男:「所以,你直覺認為她就是爸爸的小三,對不對?」。 李○○:「是的」。 ⑫C男:「過年前爸爸跟媽媽吵架,然後對她施暴的時候,你之所以直接把事情拆穿說:爸爸有小3 ,是因為你很生氣?」。 李○○:「對阿!我非常生氣!!不只他有小三,他還打媽媽(傳送:小熊生氣之貼圖一張)」。 ⑬C男:「你知道他們發生關係的事情,你有告訴過姐姐嗎?」。 李○○:「沒有」。 ⑭C男:「你是因為不敢講,怕他們難過,對不對?」。 李○○:「我怕他們難過所以沒說」。 ⑮C男:「你知道爸爸的這個不可告人的秘密時,你心裡面承受的壓力很痛苦,是不是?」。 李○○:「是阿!」。 ⑯C男:「你有沒有跟學校的老師說過什麼?」。 李○○:「有拉。我實在承受不了這個壓力。在氣憤與失望之下我才自殘。也有想死的念頭。」 ⑰C男:「可是,是學校老師通報衛生局你有自殘的行為阿?難道他們沒有問你是怎麼回事嗎?所以老師知道爸爸外遇的事情」。 李○○:「是的」。 五、李○○與被告於110年02月間同夜宿花蓮香城飯店後,證人 與E女間,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輸「連續」對話內容,其擷圖畫面照片(第16頁至第77頁:該對話內容擷圖畫面照片影本): ①E女:「是喔,去花蓮有誰?」。 李○○:「雞掰欸!!!!快樂心情直接沒有。」。 ②E女:「住一天吧?」 李○○:「原本只有我和爸爸,結果小三來了。」。 ③E女:「聯絡好的。」。 李○○:「(傳送照片一張)我根本不知道!!!恩!這個人就是小三,不必懷疑。」。 ④E女:「幫媽媽偷拍飯店。幫我拍靠近相片」。 李○○:「(傳送照片一張)」(第18頁、第92頁:彩色翻拍手機照片影本)。 ⑤E女:「睡在床上是妳嗎?」。 李○○:「不是!!!!」。 ⑥E女:「渣女。睡在床上,沒關係。」。 李○○:「渣女躺著拉。」。 ⑦另參第92頁至第95頁:李○○所拍攝第三人楊○芷在該飯店內睡覺之翻拍手機彩色照片。可知B女在110年3月8日前(對話為108年04月間)即有個人手機與C男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並幫E女蒐證被告外遇之情事,可見B女並非無人可訴說心事,且尚有C男及E女與被告站在對立之立場。並依附表之時間點觀之,B女在110年3月8日離開原住處後,E女即隨之提起附表編號5後相關之案件或因案件而來之事件(提告猥褻→保護令聲請→外遇事件侵權行為→離婚、監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猥褻確定後】另提起本案強制性交告訴),若被告真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B女當時與被告之關係,當無可能有維護之言詞,雖B女事後有陳稱更改言詞之理由,但其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C男、D女及E女之證詞,不足以補強B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的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雖然可採為科刑的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的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即,被害人的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的基礎。而所謂的「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的證言內容,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如依其陳述內容,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的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的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者,由於該證人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的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的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的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的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的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的補強證據。由此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的陳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據,而需有補強證據;如以被害人的親友或A9人員聽聞或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的行為舉止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證據適格與否尚須依其證詞內容態樣而加以區分。

㈡C男、D女及E女於審理中,雖均證稱:B女於本案中事後談論

之反應,然本院審酌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相關案件,可知C男、D女及E女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立場,且在本院審理中C男針對本院詢問是否曾在其他案件對E女委任之律師錄音,其先表示:沒有,我怎麼會明知故犯這種事情,因為我知道這個東西在民間來講是很不禮貌,更何況針對這種法律上的程序問題。經審判長提示花高 111 年度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後,C男始表示:這個是因為王律師已經違反他的委託責任,他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直接跟對方和解,那一次確實我有錄了音,然後我提供給法扶,跟法扶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所示);又針對其何時與B女有聯絡,其表示:是在B女在110年3月8日前一週時,來臺東才有聯絡(見本院卷第50-51頁所示),亦與前述另案判決中其與B女針對發現被告與外遇對象在旅館見面而有所聯絡不符。並佐之A9匯總報告可知,本案在學校均由C男及D女表示意見,並表示未確認被告是否有撫摸下體、B女主述,其約國小四、五年級時有自殘行為來自長期目睹父母家暴及案父外遇不良行為,又目睹案父與外遇對象之親密行為致其情緒更加崩潰,且現於校疑遭案霸凌,在校有安排心理諮商;有收到C男陳情其主要訴求希望中心能建檔(有開案才會建檔),轉述C男會向醫院申請就診記錄及診斷書為證據;B女曾向C男透露曾疑遭被告性猥褻情事,且述只有C男有陪在案主身旁,B女才敢說真話;希望A9務必與婦幼隊協調同一天製作筆錄,且B女及E女已請其為訴訟代理人,由C男全權處理,且一直不斷抱怨法官為何還沒核發保護令,並相當生氣轉述,E女開庭時,法官對著E女說對於開庭應很有經驗,且很會演戲等語,經與陪同案母開庭情形之A9確認,A9表述法官未有此事;又涉及到「性」議 題 ,會先行評估是否需進行安置,然安置後一定會與法官說明相關事宜(案姨丈即C男有問是否會知會法官此事) ,但此事宜僅限於安置,無法作為司法偵辦事件之主要證詞等語(見本院遮隱卷第438、445、455-457、466頁所示)及附表編號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7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再觀諸告訴人B女與其姨丈即告訴代理人BR000-A000000-0自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詢問「睡覺時,他抱妳時,下體會貼著你的屁股很緊嗎?」,告訴人B女回答「沒有」、告訴代理人詢問「妳不會感覺到他下體碰妳嗎?」,告訴人B女回答「沒有感覺」、「他抱的時候就沒有感覺他下體碰到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B女就碰觸其下體之物、是否遭被告以下體碰觸臀部等情,前後指訴均非一致,則其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乙節能否憑採,即非無疑。又觀上開對話內容,多係告訴代理人敘述猥褻過程後由告訴人B女回答「對」,而非告訴人B女主動向告訴代理人陳述遭害經過,且該對話距告訴人B女110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已近1年,自難僅憑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許久與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等理由,亦與C男在114年7月25日所證稱:因為被害人在110年3月8日被接出來後到我們提告前,被害人之前就陸陸續續口頭跟我講過這件事,我們越聽越不對勁,所以我才用LINE問被害人做紀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61頁)。是以本案在C男、D女及E女因附表編號5後之事件後,處於對立面後,其等有目的取得以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及其等證述B女情緒反應之證言,不足以補強B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

四、至檢察官雖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8日精神鑑定書(下簡稱凱旋鑑定報告)認:證明告訴人B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表現,且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本案有高度關聯之事實等語(見本院遮隱卷第281頁所示)。然查:

㈠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之性

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本案該鑑定報告是在B女由C男、D女陪同下所作成,鑑定人對其等片面之陳述幾乎完全採信,未考慮到附表各事件之情形,再參酌上述段之分析,本案就此鑑定報告之結論似須有所保留。

㈡又依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0

220號函文所述:㈠此次心理衡鑑目的為回覆醫師轉介目的,及做為醫療判斷之依據,相關診斷需經由專業精神科醫師確立。㈡此份衡鑑報告内容記載之情緒與創傷經驗等内容,均為個案及案母單方面所述,此次晤談所收集到的資訊有限,缺乏其它相對客觀之證據,故無法做為任何司法判斷之依據。則上開凱旋鑑定報告亦有相同盲點。況依附表編號8案件中之記載,可知B女自陳因父親外遇而自殘,另外則是受「人際」、「學習」「父母吵架、離婚」等事項困擾(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職能治療報告疾病歷等,本院遮隱卷第471-530頁所示),且從上開資料可知B女的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多重,可能來自於其他生活壓力(家庭變故、人際關係、課業壓力、父母離婚訴訟及隨之而來之監護權歸屬、法院訴訟程序等等),並非必然由本案指訴的性侵害所引發。

五、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亦無法推斷該處女膜破裂為何人及何原因所造成。至E女於本案後,以被告本案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等情,固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及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然法院核發保護令,乃為保護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法院於審核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害人就其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以提出適當之「釋明」即可,此與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應採「嚴格證明」之原則有所不同;況依上開保護令及裁定所示,本院主要係以B女及E女之陳述為判斷是否核發保護令之依據,然經本院就本案審理後,認該等證據或有前揭瑕疵存在,或無法作為充分補強證據,均業如前述,是無法僅憑上開民事保護令影本及裁定影本,逕認被告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B女之單一證述,且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從補強B女證詞之可信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舉證容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雖受限於現有證據不足,須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非謂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難經歷未曾發生,亦非對被害人身心創傷之漠視。法律之裁判有其侷限,本院由衷期盼被害人及其家屬能藉由專業心理資源持續療癒,早日回歸平穩生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邱奕智編號 時間 案號 提起人 (代理人) 對象 (代理人) 訴訟結果 案由/簡要主張 1 103.1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3、17、18號 D女 陳卓粹美 (蕭享華律師) 陳超平 卓迪良 (傅爾洵律師) B女之母 互為對造 和解成立 確認扶養費負擔方式、撤回假扣押、抗告及相關訴訟,其餘請求拋棄。 返還不當得利等 兩造互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扶養費、假扣押、妨害自由、偽證及侵權行為等。 2 106.7.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D女 (王舒慧律師) (C男) B女之母 卓迪良 (傅爾洵律師) 原告之訴駁回 認定買賣雖為隱藏行為,但其實質之贈與行為有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主張父親陳超平將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卓迪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3 109.11.6 B女台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偵二卷密件袋第101-102頁) 4 110.3.8 B女經母親帶離勝利街住處(起因:110年2月8日小三爭吵事件) 5 110.4.15 【猥褻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號 B女警詢筆錄 6 110.5.21 【第一次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0號 B女之母 (C男) 被告A男 (A14律師) 核發通常保護令 認定有身體暴力事實及繼續受暴危險,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 通常保護令 主張遭相對人毆打成傷(即110年2月8日小三爭吵事件),且相對人對B女有不當行為(強行洗澡)及言語辱罵,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將B女帶離勝利街住處後,發現相對人疑似有跟蹤騷擾行為,請求核發保護令。 7 110.7.20 【猥褻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號 B女偵查筆錄(偵一卷第183-193頁) 8 110.1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B女之母 (A02律師) 被告A男 楊瓊芷 (A14律師)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張被告A男與楊瓊芷於108年4月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親暱互動(同宿飯店、穿著內衣褲同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9 111.5.1 【猥褻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號 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67-70頁) 10 111.4.2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 B女之母 (楊雅惠律師) 被告A男 (A14律師) 離婚調解成立,由母親取得B女監護權 11 111.5.24 離婚等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主張被告A男之臺銀優惠存款(退伍金)及利息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並追加計算被告A男提領之款項。 被告A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0,405元 12 111.5.31 【第二次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2號 B女調查筆錄(家護卷第107-113頁) 13 111.6.13 【猥褻案】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原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號) 再議駁回(偵一卷第73-77頁) 14 111.7.8 【第二次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2號 B女撤回保護令聲請(家護卷第119-121頁) 15 111.7.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 上訴人: D女 (C男) 視同上訴人: B女之母 卓迪良 被上訴人: 卓前華 (吳其臻) (黃絢良律師) 上訴駁回 C男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王舒慧律師已表示委任狀上有勾選特別代理權;C男於另案(臺東地院103年度東小字第88號事件)亦為D女之訴訟代理人,C男證稱在該案有注意到委任上特別代理權之情事,並且將該案委任狀上特別代理權「無」的地方劃掉,顯見C男或D女對於特別代理權一事甚為了解,且本案自委任到和解歷經9個月,王舒慧律師數度參與調解程序,D女或C男二人均未提出意見,縱使二人事後不滿和解內容,亦不影響有特別委任之事實。 請求繼續審判 上訴人於前案(臺東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委任王舒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上訴人並未於委任狀上勾選特別代理權,故前案和解筆錄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 16 111.8.4 B女提起強制性交告訴(見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41-46頁) 17 111.8.24 B女至馬偕醫院驗傷(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續卷密件袋第114-117頁) 18 111.9.12 【強制性交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B女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21、23-24頁) 19 111.10.5 【第三次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1號 B女調查筆錄(家護卷第13-31頁) 20 111.11.11 【第三次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1號 B女之母 (蕭芳芳律師) 被告A男 (A14律師) 核發通常保護令 禁止施暴、禁止騷擾接觸、遠離學校100公尺,效期至113年10月31日。 通常保護令 主張B女自109年至110年間遭被告A男多次性侵害(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有創傷反應,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 21 111.1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1號) 抗告人: 被告A男 相對人: B女之母 抗告駁回 維持通常保護令,認定有繼續受侵害危險。 通常保護令 不服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否認對B女有性侵害行為,主張子女指述不實且受教導。 22 111.12.1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 上訴人: 被告A男 (A14律師) 被上訴人: B女之母 (C男) (A02律師) 上訴駁回 二審維持一審判決,認定退伍金為婚後財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不服一審判決將其退伍金優惠存款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主張依服役條例不應列入。 23 112.1.3 【強制性交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B女偵查筆錄(偵一卷第121-127頁) 24 112.2.20 B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身心內科心理衡鑑(偵續卷密件袋第105-113頁) 25 112.8.2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79號 被告A男 B女之母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已預付並按時匯款子女扶養費至113年10月,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被告A男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 26 112.12.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79號) 上訴人: B女之母 被上訴人: 被告A男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原審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一造辯論而為敗訴判決有重大瑕疵。 27 113.2.26 【強制性交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不起訴(偵一卷第267-271頁) 28 113.4.9 【強制性交案】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原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偵一卷第301-306頁) 29 114.1.9 B女於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偵續卷密件袋) 30 114.7.17 【強制性交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B女偵查筆錄(偵續卷第123-143頁)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