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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彬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彬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玉彬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S000-A113127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後則以Instagram(下稱IG)聯繫,並化名「劉子佯」與A女在網路上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討論性行為之相關話題。林玉彬雖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主觀上不知,亦未能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一人分飾二角,先於同年7月13日,利用資訊設備,登入IG帳號「minnn7160」,以「劉子佯」身分,對A女恫稱:我哥截圖我們的聊天紀錄跟IG,我怕他亂傳到我們學校,如果傳給我們爸媽就完了,他叫妳幫他吹他就刪等語;再以IG帳號「obob_699679」,佯裝「劉子佯」之表哥,與A女聯繫並恫稱:妳幫我口交之後,我就會把聊天內容刪掉等語,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遂於同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與林玉彬見面,並進入林玉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林玉彬即以上開方式,壓抑、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及其母BS000-A113127A(下稱A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為性侵害案件且告訴人A女(以下僅稱A女,不再提稱謂)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女及A母之姓名及各該足資識別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或適當方式予以遮掩,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玉彬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及A母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8、120頁),核與A女於偵查時指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該等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minnn7160」、「obob_699679」註冊資料、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位置紀錄表及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警卷第25至59、63至131頁)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請求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4歲,我認知上A女大概是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40、43、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88、115至11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但相關對話紀錄中均未見A女有向被告提及其年齡或就學學校及年級,且被告亦無法透過A女之外觀或穿著判斷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A女係0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均置於彌封卷內)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乃屬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固無疑義。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者為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強制性交未滿14歲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倘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無非係以A女之指證為據,然質之A女於偵查中先指稱:我記得我好像有跟他講年紀,如果我有講的話,我就會講我12歲,且我IG主頁都有標學校的英文縮寫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們聊天時有互相介紹自己,我有跟他講我的名字跟年齡,我當時直接跟被告說我國一,不是歲數,被告則說他叫「劉子佯」,15歲,有跟我說他讀外縣市的青年高中,我不記得我有無跟被告說我哪間學校,但我IG都有標學校英文縮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可見A女究係直接告知被告其年齡,抑或係告知被告其就讀年級,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且細繹前引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87頁),得知被告與A女係於113年7月10日始互相自我介紹,但介紹內容僅提及彼此之姓名,被告則另有告知A女其就讀之學校,但雙方均未告知對方自己之年齡或就讀之年級,A女甚或未提及其就讀國中,均與A女前開指訴內容不符,則本案得否逕以A女指訴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3、又A女雖表示其IG上有標示其就讀國中之英文縮寫,然每個人使用及解讀社群符號之能力與習慣均有不同,且國中校名之英文縮寫,並非具有普遍可輕易判讀之識別性,通常僅有該校或同地區之學生始能辨識該特定縮寫,跨縣市或不同生活圈之人根本無法聯想,是被告能否透過該英文縮寫判知A女就讀之學校,仍值探究。

4、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且自相識至實際見面,期間未逾1月,則於此短暫之互動過程中,A女雖曾於對話中提及自身之門禁時間及手機使用受家長管制等情,固可推知A女應為未成年人,惟此等生活管理事項,僅足以證明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此特定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再者,遍觀前引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得見雙方所討論之內容多圍繞性話題,並未觸及諸如就讀年級、班級、興趣社團或日常活動等得以推斷具體年齡或心智成熟度之生活細節,而衡諸我國國民教育學制,國中生之年齡約介於12歲至15歲之間,倘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則縱被告知悉A女為國中生,亦難僅憑對話中曾提及門禁、手機管制等家庭規範,即遽認被告能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

5、況依A女於113年8月23日發表於IG上之個人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外觀樣貌亦非一望即知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既與A女認識時間非長,得否期待被告能透過短暫之網路互動及單次見面,即可正確判斷A女年齡,洵非無疑。

6、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本案尚乏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A女實際上未滿14歲之年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有預見而對此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自難僅憑A女之實際年齡,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認知A女已滿14歲乙情,應可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自僅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又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理由已如前述,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4、116頁),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加重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欲而為本案犯行,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除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外,更於上訴後與A女及A母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A女及A母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以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參,堪認被告確已具體落實修復式司法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A女及A母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調解賠償達到修復,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因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鑄下大錯,惟究非慣於漠視法秩序之人,是本院審酌前情後,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1月,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3、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A母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網路隱匿身份,欺騙並恫嚇A女與自己為性交行為,顯然未考慮其行為對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足令A女、A母感受其有積極彌補過錯悔意之實際行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與A女之關係、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外,復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全數履行完畢,A女及A母亦透過告訴代理人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尤有進者,A女及A母前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115年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A母各4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稽,而被告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前揭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總額,益徵其確有積極彌補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

2、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