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欽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欽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欽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於交通違規經警調查時,冒用他人名義應詢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則係對網友為強制性交,侵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4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80號(已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