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V000-A113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A113044、AV000-A11304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3044Z(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AV000-A113044為本件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AV000-A113044A為被害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害人之母),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如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二)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已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已得依法檢閱卷宗、證物,並得到庭表示意見,且原審以判決被告無罪,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參與訴訟,恐會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被告將承受過度之訴訟折磨,故建請鈞院駁回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被害人參與訴訟後,獲得之訴訟上權利與單純之告訴人身分並不相同。本院斟酌聲請人即被害人為親身經歷本案事發經過之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又為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與被害人有足夠之生活親近關係,併考量上開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適當之情形。
(三)綜此,本件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倘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3項規定,應撤銷原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