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猥褻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受刑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編號3之罪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罪係於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2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同意定刑」(見本院卷第31頁),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亦函送受刑人於請求定刑時所出具書狀1份(見本院卷第23、25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性騷擾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尚稱密接,各罪獨立程度難認非高,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亦難認非低;編號3之罪均係強制猥褻罪,被害人同一(下稱乙罪群),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非低;甲、乙罪群在犯罪時間均具重疊性,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似,各罪群獨立程度非高,責任非難重複非低;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均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於115年4月1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