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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秀琪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4、67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秀琪(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略以:被告沒有施用毒品,是因就診用藥及注射針劑,才會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長期在○○診所打針,但該診所回覆資料未提及注射針劑之成分,而花蓮○○醫院回覆本院關於被告之病歷最早是113年1月25日,被告於本案3次採尿前的用藥是空白的,且被告是要定期採尿之人,絕不會違反人性趨吉避凶的常理,而在採尿前施用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檢體共2瓶,分別送請○○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方法,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如該附表所示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3、19頁、警卷二第17、19頁、警卷三第15、17頁;原審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

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又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2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29日因○○○、○○○、○○○及○○

○○○○至○○診所治療,其後即未至該診所就診一節,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5日、2月1日、2月15日、3

月14日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科(○○科)求診;113年3月27日、5月2日、6月27日、6月30日、8月11日至該院○科就醫,給予四級管制○○藥物(下稱管4藥)治療,有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至花蓮○○醫院就診期間,醫師只有在①2月15日、②3月14日、③3月27日、④5月2日、⑤6月27日開立含四級管制藥(下稱管4藥)之藥品,其中①、②各開立14日之Tramacet(妥美亭膜衣錠);③、④、⑤均開立TramadolHC1(妙而通),其中③、⑤各開立14日,④開立30日,此2種管4藥雖有部分證據指出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但證據等級不高,其餘藥品皆無造成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亦有花蓮○○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可佐(毒偵字第674號卷第49-51頁)。況且,單純服用國內合法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5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6日、5月1日、7月31日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均無服用上開管4藥及注射針劑之情形,且單純服用國內合法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並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是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琪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74、67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秀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潘秀琪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潘秀琪為毒品列管人口,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秀琪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才會導致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體,其

中第一瓶經送○○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之3次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數值如附表),又附表所示採尿時間所採集之第二瓶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之3次採尿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數值如附表)等情,有○○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同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3號函、同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0O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3、19、23頁、警二卷第1

1、17、19、23頁、警三卷第11、15、17、21頁、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骨頭碎掉,112年12月14日開始去○○○○科就

診吃藥等語,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院卷第89、93-95頁),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為第四級管制藥物Tramacet、Muaction,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袋包裝影本所示藥物「Tramacet」、「Muaction」,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OOO年OO月O日法○○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上開調查局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33、135頁),益見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絕非服用市售或醫院使用之合法藥物所致,而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之就診病歷、○○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之確認檢驗完整層析圖譜及質譜圖等原始數據,然上開中心之檢驗報告最末處均有記載係以何種方式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閥值為何,且本案已另行將被告同時間採集之第二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反應,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合法藥物是否得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認辯護人所聲請之調查無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施用毒品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採尿時間(均為113年) 送驗編號 第一次檢驗濃度(ng/mL) 第二次檢驗濃度(ng/mL) 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1 1月16日9時48分 0000000U0009 1550 3780 1026 濃度大於2000 2 5月1日9時5分 0000000U0092 626 1656 358 1435 3 7月31日14時40分 0000000U0149 749 2398 467 濃度大於2000★第一次檢驗閥值判定:酵素免疫分析:500ng/mL;氣相層析質

譜儀: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警卷代號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字第OOOOOOOOO9號卷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字第OOOOOOOOOO號卷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字第OOOOOOOOO1號卷 警三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