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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105年度偵字第146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謝明安宣告刑部分,暨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謝明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安(下稱被告)已明示針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行全部坦承,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迄今已得被害人蕭○鳳原諒,且與被害人林○輝、陸○雄成立調解並賠償陸○雄部分損害。另請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不佳,雖曾遭通緝,但係因民國105年後長期與同居人居住新北市○○地區共同經營人力資源及長期照顧相關業務,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貪念及情緒控制不佳而犯案,甚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2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陸○雄成立調解並已依該內容履行第1期給付,被害人陸○雄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付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95頁),此情固非原審所能預測,惟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足以影響量刑之裁量,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因貪念與其他共犯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陸○雄成立調解且賠償其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陸○雄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工作、生活及婚宴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蕭○鳳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被害人林○輝成立訴訟上調解,內容為被告向被害人林○輝當庭道歉,被害人林○輝願原諒被告等語(參上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被害人林○輝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縱斟酌該部分之事實,經核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該部分之量刑結果,此外,本案量刑因子仍無任何改變,被告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係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已如前述,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情節,均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所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謝明安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謝明安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 謝明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謝明安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