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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楠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楠正(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宣告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邁、無業、身染痼疾,生計艱困,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未經列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查詢資料為佐(詳本院卷第49頁),其雖陳明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聲請法律扶助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佐(詳本院卷第65頁),然其列冊資格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其家戶(含本人及一親等親屬)平均所得及家戶動產逾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且其因另領有榮民就養給與,故僅予資格列冊,不予發放上開補助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民國115年4月2日花市社字第1150009109號函暨檢附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憑(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花蓮縣政府亦以115年4月8日府社助字第1150067472號函敘明被告自115年1月起至12月止列冊花蓮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詳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亦駁回被告法律扶助之聲請(詳本院卷第73頁之轉介回覆單),尚無從因其聲請而指定或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選任辯護人,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裁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持工具鉗犯案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黃鼎淇於偵訊時陳稱被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請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及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異同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亦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一,迄今仍無變化鬆動;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已為處斷刑之最低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列冊資格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非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且其因另領有榮民就養給與,故僅予資格列冊,不予發放上開補助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尚可領取救濟金達1萬5千元等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02頁);佐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且有二次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仍再次實施竊盜犯行,此觀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於領有補助,且非無工作能力情形下,猶仍屢屢實施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不法牟取財物。是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既領有補助,且未經核定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尚難以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失衡之處;雖其另提出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係於實施本案犯行後之114年10月31日,始因持續性憂鬱症前往門診治療,此觀該診斷證明書自明,縱令被告現確有上開疾病,亦與本案尚乏關連性,尚不能執此認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

五、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核無逾越處斷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