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陳東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侯銀華。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5、100頁),被告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告訴人侯銀華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心生恐懼,無法繼續在花蓮工作,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檢察官所主張上開量刑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尚未開始履行賠償,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量刑時尚難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
3、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揭事由,均難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所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咸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復自白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以及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