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昱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方昱中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方昱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昱中之母張○美與李○田之母張○蘭為姊妹,張○美、張○蘭因土地繼承爭議而有糾紛。方昱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連接網路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00000 0000」,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會」發布貼文,並在該貼文內留言處提及李○田,發布:「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內容留言(下稱本案留言),以該方式侮辱李○田,足以貶損李○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方昱中(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本案留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此句話不是指摘具體事實,因告訴人李○田(下稱李○田)長期騷擾我們家人,我一時情緒上來所以嘲諷對方,不是要貶低李○田人格,也沒有要做出傷害對方行為,只是情緒性發言。之前我們家都有在幫助他們家,對方突然在112年12月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攻擊我們家,我質問的方式比較不恰當。憲法有說在公開場合偶發留言不一定要用刑法來處罰,依一般大眾觀之,依本案留言內容只會知悉雙方間有糾紛存在,不會推導出李○田社會低下,有向他人請求施捨情事等語置辯。查:
㈠被告之母張○美與李○田之母張○蘭為姊妹關係,雙方因土地繼
承爭議而有糾紛。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帳號於「○○○○會」社團內張貼本案留言予李○田乙節,業據李○田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警卷第17至19頁),且有證人張○美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6、27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6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
依被告所張貼本案留言當時之貼文擷圖上下文內容觀之(見警卷第57至62頁),當下被告與李○田因家族土地繼承問題發生爭執並相互留言對話,然被告於過程中竟發表本案留言使用①「願意將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②「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等文字,核其內容,雖非指摘具體事實,但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已足以貶損李○田之社會評價。且被告亦坦認因要嘲諷對方而情緒發言、我也是亂罵他(見本院卷第81頁、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為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發表本案留言,而該留言係於臉書社團上發表,為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已符合公然侮辱行為。
㈢至被告固辯稱因李○田長期騷擾被告家人,因一時氣憤為嘲諷
而發表本案留言,為偶發為之。然而,縱使雙方家族間前已因土地繼承事件發生糾紛,於無法私下協商和平處理之情況下,若被告與李○田仍要談論爭執此事,應尋求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如提起調解或民事訴訟),始能避免紛爭擴大,被告捨此不為,於上開網路社團上與李○田留言對話時,竟因一時情緒上來、嘲諷而使用上開①、②文字,核屬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被告知悉該文字為罵人用語(見偵卷第49頁),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述發表本案留言動機、背景,依其當日貼文表意脈絡整體以觀(見警卷第57至62頁),僅係涉及雙方家族私人間爭議,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於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發表本案留言之言論自由應較優先於李○田名譽權保障之情況,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發表本案留言之動機仍無解免其對李○田實行公然侮辱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被告在臉書發布本案留言,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未予辨明,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係公然對李○田為抽象之辱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自有未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人與李○田間糾紛之
故,於臉書社團上與李○田留言互動時發表情緒性之本案留言,對李○田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犯後雖坦承其客觀行為,然仍未承認犯罪,亦未能與李○田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