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強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國強之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國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明示只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7、93-9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傳送簡訊及致電給告訴人張譽鐘表達道歉及願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告訴人原諒而不予追究,亦不要求賠償,且被告於本案非屬主犯,原審量處較主犯更重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願賠
償5,000元之心意,告訴人亦確實向表明不要被告賠償,只要被告不再行竊、要走正路之意思,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10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9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381頁、本院卷第18-29、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