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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怡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

據以為相關公共事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内容有毁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内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被告明知時任花蓮○○○○○○管理及監督委員會召集委員張○○,

已於第一時間在○○○○專頁澄清,關於網友指稱災後○○用於○○○○、○○○○事件,非屬真實,卻仍於ptt轉發不實内容,並以中指不雅之手勢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名譽方式,加劇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聯想,引發撻伐,並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

⑴細觀被告張貼之「OOO OOOO OOOO○○評論」網站○○「OOOO OOO

OO」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00○○後1個多月)發表之文章内容:「…面對網路上對於○○○○的討論越演越烈,召集人張○○也第一時間跳出來做回應。張○○的粉絲專頁昨日晚間做出說明,依據行政院國發會重建委員會會議結論新聞稿,中央會紓困花蓮○○與○○等這些產業,所以中央如果落實執行重建委員會會議結論,○○就不會用到這些產業紓困。張○○說,○○委員會會議資料與記錄很清楚有記載,縣政府先向中央申請補助,如果有取得補助,就不用○○。這是用於補貼業者申請紓困貸款的利息,本金還是業者要自己償還,所以真有需要紓困業者才會用到。這筆錢是暫時預估,縣政府還需要補明確的估算依據。綜合以上,可以知道並未確認這筆經費要支出,網路酸民的言論也純屬造謠,希望大家能抵制這樣的不實謠言。」可見張○○針對網友指述災後○○用於○○○○、○○○○乙事,已於第一時間在○○○○專頁予以澄清,該指述内容非屬真實,且勸諭網友應抵制該不實謠言之散布。

⑵被告尚可依循文章附加之張○○○○○○專業連結,查知張○○澄清

之内容及行政院國發會重建委員會會議結論新聞稿,進而知悉網友指摘告訴人挪用災後○○紓困產業之評論,顯屬偏頗,且指訴之事件,實非真實,不應再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

⑶基此,被告固有附上評論之依據,惟明知該言論内容有毁損

告訴人名譽之虞,卻未細究文章内容,進一步查證網友指訴事件是否真實,以此客觀事實,仍應認定被告顯未盡其查證義務。

㈢被告明知網友指訴事件,非屬真實,卻仍引用該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批判言論之基礎,更以中指之不雅手勢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名聲,並接連張貼相似文章,使見聞者對告訴人形象及政治名譽產生負面聯想,甚至引起輿論撻伐,足認被告所為,顯具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應排除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以外,方屬適法:

⑴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雖本有差異,或可能以因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惟如以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行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理當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認以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而達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程度。

⑵誠如上述,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係接

續於109年1月11日19時7分許、同年1月12日20時39分許、同年1月18日1時48分許(下合稱本案3個時間),利用網路媒介快速散布特性效果,以不雅手勢為其侮辱性言論,並助長假新聞之流竄,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難謂非鉅;況被告之行為,顯已加劇網友對於告訴人政治人格不當聯想,甚至引發撻伐,堪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謂無造成嚴重不利影響,應已達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依被告於本案3個時間發表的文章內容,可知被告為花蓮出生

並居住已30餘年之人,因愛故鄉,希望故鄉變得更好,而指出花蓮的缺點,包含人治帶來的裙帶關係及共犯結構、年輕人外流、高物價、高房價,盼能改變花蓮長期由告訴人及其○○○○○擔任○○、○○○○而掌握資源之情形,並對花蓮縣○○之○○、款項運用等提出個人之批評意見,且以蕭○○雖在花蓮認真做了很多事卻落選了,其會為了打倒○○○(指告訴人)繼續奮鬥下去,明確表明其非常討厭○○○,只要看到○○○必會有比中指之舉,此觀其發表之文章即明(他字第788號卷第9-19、49-69頁),可見其係以此手勢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尚難遽認被告係專以比中指之舉,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貶抑。

㈡告訴人自OO年OO月起擔任花蓮縣○○O○,○○○則自OOO年OO月起

擔任花蓮縣○○至今,而被告附上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照片所發表之文章,包含與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相關之內容,已如上述。又個人在日常生活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擔任○○等○○之○○○○,其作為與民眾生活相關,更易受到民眾之嚴格監督及評論。被告將其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附在其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上,該比中指之舉動,與現今社會常有人藉由比中指宣洩不滿情緒之情形無違,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提及花蓮縣政府

就0000○○○○補助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難以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既經本院及原審均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發表上開內容文章之行為,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當然非屬原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進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怡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證;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在外見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時,便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並拍照留存。嗣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9時7分許、同年1月12日20時39分許、同年1月18日1時4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上網登入OOO,以帳號「OOOOOO」,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OOOOOOOOO看板(即○○○),發表文章附上其先前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鄭道樞、李韋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含文章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帳號「OOOOOO」於OOO之OOOOOOOOO

看板(下稱○○○)發表本案文章,並附上其先前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綦詳,復有文章截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於○○○發表文章並張貼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意在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作為之不滿。

而「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手勢。縱認被告比中指之手勢代表「幹」之涵義,具有粗鄙貶抑之意,為低價值言論,但因政治理念、意識形態或利益立場之對立,常透過強烈之言語來展現,此時如伴隨公共利益之內容,因政治性言論係民主程序之重要因素,屬高價值言論,於此產生低價值和高價值言論疊合時,即不能逕以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者係侮辱言論,而認與可受公評之事項無關,排除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以外,仍應視本案言論之發表處、告訴人身分及平素行為、是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是否未疊合政治性言論等節,綜合以觀。

㈤查被告上開照片之發表處,係OOO網站之○○○,已如上述,該

版本係供網友討論公眾之人、事、物,難認與國家或社會公眾之利益無關。而據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9至69頁)所示,被告自陳係以其在花蓮出生長大30餘年,希望花蓮能更好之脈絡下,對告訴人身為花蓮縣○○時○○之作為表達不滿,批評告訴人用人唯親、就其運用○後○○之方式予以批評,並張貼相關新聞連結輔以評論(即「OOO OOOO OOOO○○評論」網站○○「OOOO OOOOO」於000年0月00日(0000○○後1個多月)發表之文章:【○○○○】OO億民間○○,四成拿去○○○○業、○○業合不合理?)被告於上開表達意見之一系列發文中,表示其非常討厭告訴人,看到他必比中指,並附上本案照片為佐。對於曾為花蓮縣○○、現為○○○○、而屬○○○○之告訴人而言,被告上開質疑其○○作為妥適性之言論,屬於政治性言論,縱被告就上開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評論時,因其對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而為本案低價值言論,參照上開說明,此時因本案言論確有疊合高價值言論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之政治理念、意識形態或利益立場有所對立,致出現輕蔑辱罵之言行,即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㈥再者,○○○○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

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衡以本案被告僅係比中指手勢並拍照張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遑論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自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進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或其看板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