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禎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03頁),被告陳敏禎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祝英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將近1個月之期間內,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顯係計畫性之長期行為,並非單次、突發之行為,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因為這2年過得很恐懼等語,是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僅判處拘役30日,又告訴人遭毀壞之門鎖實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判決記載被告「賠償門鎖損壞3,000元予屋主」,似未正確評價被告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難認妥適,且被告所犯2罪,僅定應執行拘役60日,更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挽回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瞭解彼此間之歧異,相互退讓俾利後續相處,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憑意氣行事,無端以言語文字恫嚇告訴人,更進而執意尋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但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作罷,惟其仍有先行賠償3,000元予屋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狀況、工作及經濟情形、患有巴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所指門鎖修繕費用多寡部分,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記載告訴人主張之金額,惟既已載明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而告訴人於原審中已就損害金額為指證(見原審卷第120頁),原審復已就被告賠償3,000元予屋主之事實及雙方和解未果等情予以審酌,非僅以賠償金額為唯一量刑依據,自難認有漏未審酌或評價失衡之可言。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所為之量刑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量刑失衡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是縱原審之量刑結果,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