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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杰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杰穎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杰穎原經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但因為該處租約將於月底到期,房東要收回,且被告也在高雄找到工作及住處,有相關照片可佐,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91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嗣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出具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花蓮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同院114年12月15日花院節刑樂114易391字第1149009025號限制住居函在卷可稽。

查聲請意旨主張其已於高雄找到工作,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等情,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