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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英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7、5638、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英龍(以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時,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此觀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自明(詳本院卷第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明其上訴範圍,是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如附件)之量刑過重(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事實認定、所犯法條(罪名)、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節,應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下述及者外,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態度良好,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經濟貧困,又無工作,無法賠償,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原判決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請各處拘役30日,日後決不再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認定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詳本院卷第81頁)及其本案所犯各罪之性質,認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及裁量均加重其刑,尚無違誤,於量刑時並敘明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許慧、黃柏愷及被害人林心嫻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詳原審卷第13頁至第70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09頁,核定日期:民國114年10月30日,有效期限:114年12月31日)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上)。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及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異同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上訴意旨所指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並無二致,亦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一,且其各該犯罪所得均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是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一節,迄今仍無變化鬆動;況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屬有期徒刑之低度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之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顯已予以一定之恤刑利益,自難認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足認其得憑此資格

領取一定之補助;然其於113年12月26日因竊盜案件執畢出監後,除本案外,於114年間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此觀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於領有補助,且非無工作能力情形下,猶仍屢屢實施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不法牟取財物;又其經核定列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日期分別為114年10月30日及115年2月3日,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可考(詳本院卷第97、98頁,查詢區間為114年3月至115年3月),是其係於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後,始分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甚明。是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既領有補助,且未經核定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尚難以其所稱為低收入戶,經濟貧困,又無工作,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節,遽認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有失衡之處。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114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2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進入中華市場(花蓮縣○○市○○路000號)內,見許慧置於中華市場32號攤位後方之黑色單肩包1個(下稱本案單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米手機1支、錢包1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鑰匙4把、眼鏡盒1個、藥品1袋等物品,本案單肩包及上開物品價值共約4,800元),江英龍即先至中華市場外停車,隨後步行至上開攤位,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單肩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4年6月25日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由黃柏愷所經營之日船章魚燒一心店(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黃柏愷置於上開攤位之錢箱1個(價值3,500元,下稱本案錢箱),江英龍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錢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4年7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由林心嫺所經營之金紙店內,江英龍徒手竊取林心嫺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林心嫺發現而出聲制止,江英龍隨即奪門而出,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江英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黃柏愷(見警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心嫺(見警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㈢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警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5月31日裁判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0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乃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755號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2625號 警卷㈡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4074號 警卷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 ⒈單肩包1個 ⒉現金3,000元 ⒊小米手機1支 ⒋錢包1個 ⒌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 ⒍金融卡2張 ⒎鑰匙4把 ⒏眼鏡盒1個 ⒐藥品1袋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4,800元)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錢箱1個 (價值約3,500元)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現金2,000元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