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K1140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S000-K114013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BS000-K114013A(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至本院115年1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所載原審法院案號即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應為誤載,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卷第127至131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侵入住宅罪、違反保護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及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壹、二、三㈡部分),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就傷害及強制犯罪嫌疑重大;又查本案被告自承有數次傷害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甚至曾持斧頭揮向被害人頭部及強拉被害人離開、上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事由;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受創極深,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四、至被告雖稱其幾乎均認罪且遭羈押將近1年,情緒上已冷靜並反省。被告與被害人雖為前配偶關係,但本案係起因租賃糾紛,與感情無關,被告亦有交往對象而不會再糾纏被害人,本案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尚有母親與兩名幼子須扶養,工作亦須被告善後,且被告有經核發保護令並命不得接觸被害人,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等語。然羈押係國家機關為真實發現及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不得已手段,羈押有無必要性,應衡酌者為國家公權力干預之強度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間是否具有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與受羈押處分者之家庭狀況、經濟及工作情形或是否已核發保護令並無關聯,況被告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為傷害、強制等行為(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壹、三犯罪事實,併參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卷第175、17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