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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億全

(現於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南方澳分隊服替代役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億全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億全(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少年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並詳述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罪及與告訴人即少年蔡○○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時提出其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該款項已實際入帳(見本院卷第52頁),惟考量本案衝突起因實與被告高度相關,以及被告參與、下手傷害告訴人之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本屬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之機會,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