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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連盛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呂連盛(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見被告犯後願意對不法行為負責之態度,並無推諉卸責、使調查成本增加之情形,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前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本案係被告首次涉及販賣毒品犯行,又本案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亦非高,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母親,縱科以有期徒刑5年,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見偵1212卷第406至408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94頁),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1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販賣毒品行為之可罰性,除在於毒品本身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外,更在於該行為將使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蔓延,進而衍生諸多治安問題,從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雖非多,然仍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他人取得毒品之便利與機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要非可僅以交易數量輕微,即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更應能體認毒品之危害,竟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且認其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亦詳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猶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過往素行並非良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販售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及3月;復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等旨。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定執行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又上訴意旨所執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降為有期徒刑5年及1月,原審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皆已屬低度量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更予以大幅寬減,已然降低被告復歸社會之難度,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