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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美慧依其智識及經驗,知悉我國網路購物頻繁普及,一般購物或網路購物通常交易模式,均係由買家以業者提供之付款方式,例如電子支付、線上轉帳、ATM轉帳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支付款項,尤以位處偏遠縣市之買家為免費時費力及額外支出交通費至業者營業處所支付款項,更常利用前述付款方式,若遇有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要求前往偏遠縣市代收現金貨款再轉交他人,甚將所收取貨款轉換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應可預見他人係為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為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手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卡斯」(音譯)(下稱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卡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rgeon」與沈劉素華在網路上聊天交往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沈劉素華佯稱:其係敘利亞軍醫,要體檢方能買機票回臺灣,請幫忙支付體檢費用等語,致沈劉素華陷於錯誤,答應支付後,旋由陳美慧依「盧卡斯」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36分許,自新北市○○區前往臺東火車站,收取沈劉素華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陳美慧攜回北部,依「盧卡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盧卡斯」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不明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慧(下稱被告)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陳稱:不懂證據能力之意義(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知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網友「盧卡斯」之忙,前往臺東火車站向被害人沈劉素華收取女性化妝品貨款,不知被害人係遭詐騙,並未與「盧卡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受詐騙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詐騙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騙成員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不明電子錢包(下稱系爭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被害人警詢供述、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surgeon」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合照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詐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我國網路購物頻繁普及,一般購物或網路購物通常交易模式,均係由買家以業者提供之付款方式,例如電子支付、線上轉帳、ATM轉帳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支付款項,尤以位處偏遠縣市之買家為免費時費力及額外支出交通費至業者營業處所支付款項,更常利用前述付款方式,若遇有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要求前往偏遠縣市代收現金貨款再轉交他人,甚將所收取貨款轉換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應可預見他人係為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為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手段,倘受他人指示前往代收貨款,並將所收貨款轉交不詳之人,或轉換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不明電子錢包,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66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可預見其依「盧卡斯」指示從新北市○○區遠至臺東火車站向被害人收取女性化妝品貨款,再依指示將所收取貨款轉換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可能充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之車手。

(2)被告供稱:「盧卡斯」表示要給其2,000元,可自所收貨款扣抵(見原審卷第54頁),又稱:其僅係幫忙收款,並無損失(見原審卷第54頁),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系爭洗錢行為係「盧卡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盧卡斯」指示而為系爭洗錢行為,自能彰顯其具有「縱依『盧卡斯』指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就系爭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依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收取被害人交付詐騙贓款外,另配合轉換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等,均無礙其與詐騙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稱:其與「盧卡斯」僅係單純網友,並無信任關係(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52頁),可徵其與「盧卡斯」毫無交情及信賴基礎。被告願依「盧卡斯」指示,從新北市○○區住處遠至臺東火車站代收貨款,並將貨款轉換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獲取自所收貨款10萬元中2,000元不法所得(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其動機非純,主觀上顯非出於所辯「純粹幫忙之無心之過」(見本院卷第122頁)。

(2)依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表示「劉小姐(即被害人),我是醫療代理人,大衛傑瑞王要我去加恩您收錢…」(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就此則訊息,先供稱未向被害人自稱是醫療代理人,嗣改稱「我不是醫療代理人,這是盧卡斯當時叫我這樣說」,復稱:不知是「盧卡斯」或「大衛傑瑞王」交代其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亦未提出其與「盧卡斯」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除見被告就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收款乙節,供述反覆不一,信用性低下,而有隱瞞幕後主嫌外,亦徵被告應知悉「盧卡斯」或「大衛傑瑞王」係為詐取被害人款項,所辯不知被害人係遭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尚非可取。

(3)被害人供稱:其與自稱敘利亞軍醫之「surgeon」在網路聊天並交往,「surgeon」稱要體檢方能買機票回臺灣,請其幫忙支付體檢費用,並稱醫院會派人前來向其拿取現金,嗣被告傳簡訊稱她是醫療代理人,要幫大衛傑瑞王收取款項,即相約在臺東火車站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而依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後,傳送簡訊表示「錢已經轉給你老公」,並上傳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截圖(見偵卷第23頁),就被害人係因與「surgeon」在網路聊天交往而遭詐騙乙節,互核相符。除見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幫「盧卡斯」之忙,向被害人收取女性化妝品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與上開證據不符外,亦見其對「盧卡斯」如何詐騙被害人等情有高度預見可能性,所辯不知被害人係遭詐騙等語,亦非可採。至被告提出其嗣後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被告稱其不知被害人與「surgeon」間之事,誤以為「盧卡斯」係要其向被害人收取女性化妝品款項等,見本院卷第13頁),未見被害人回應,僅係被告自我主張之陳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58頁〉,未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2頁〉,均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既有參與詐騙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復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固無違誤,惟關於量刑部分,被告除於原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外(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復已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給付賠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本院核閱被告當庭提出匯款收據資料無誤,檢察官亦不爭執該匯款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害人於原審供稱: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①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逐步填補,被害感情已有下降,係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為原審未及審酌,②被告因系爭洗錢行為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2,000元,已因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對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係為圖得前揭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係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詐騙成員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不明電子錢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本身已成為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成員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金額10萬元,且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被告於113年以前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於113年間涉犯多項類同本案情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給付賠償等犯罪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66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離婚、須照顧00歲前夫與協助照顧孫子,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臉頰骨折進食不便待開刀(見原審卷第16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系爭洗錢行為而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

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義務沒收非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妥為調節。

(2)被害人受騙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係充當車手,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等角色及獲利2,000元(已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情形,再審酌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