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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珠(下稱被告)、告訴人郭○義(下稱告訴人)均為設址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該社區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修繕完畢後,已做成大門遙控器使用教學時間、每戶發給2顆遙控器、未參加教學者可向張○玫領取、修繕費用未繳者已由六戶先行墊付等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因反對大門修繕,未支付修繕費用,未領有遙控器使用,致其駕駛之車輛無法出入社區,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基於強制故意,拒絕交付被告遙控器,致被告車輛無法出入本案社區,妨害其行使權利。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拒絕借予被告遙控器出入本案社區,告訴人涉犯強制罪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下稱另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及證人張○玫另案證述等為論據(見本院卷第68、69、19、2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刑法第304條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亦包括被害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到行為人對其實施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情形。本件被告係虛構告訴人不給其遙控器,導致其開車進出社區大門自由受到妨害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申告。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應已實施強暴手段並妨害被告意思決定自由情節,符合刑法第304條構成要件,並非絕對不構成強制罪。又除檢察官收案後依告訴文字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須為任何實體調查即可認不能成立犯罪,可逕行簽結時,始得以原審所述「系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理由認不成立誣告罪。據此,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的危險,而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合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共7戶,該

社區住戶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開會決議修繕本案大門(被告未參加),嗣本案大門於112年11月23日修繕完畢後,除被告外其他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5日開會,會議決議內容如原審卷第110頁會議記錄(被告未參加)並領取本案大門搖控器。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11日前張貼記載「一、本○○○○一號社區大門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已二年餘,經社區多數住戶同意修繕,並於112年11月24日施工完畢,預定112 年12月11日0900實地現場教學使用遙控器。二、現場教學使用後發給每戶2顆遙控器。未參加現場教學者請至0號住戶張○玫小姐領取。三、本次大門修繕費總共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明細如附件。費用因尚有一戶未繳交故由六戶先行墊付。修繕費用業於施工完畢後次日匯款付清」內容之系爭公告於本案大門上。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向花蓮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犯強制罪,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已確定等節,有系爭公告及張貼照片、本案社區112年10月9日10時、112年12月5日會議紀錄、領取大門遙控器名冊、另案處分書、被告113年1月8日申告案件報告(見原審卷第108、109至112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9至15頁及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社區大門有大門和其左右兩邊各1小門,車輛進出都是要從大門進出,只有大門壞掉。就有人用社區擋颱風的沙袋擋起來,因為沙袋拖來拖去,破掉了,1號住戶才用油漆桶裝沙擋起來,擋了之後被告又去報警說妨害她出入,但我們所有人進出都要提桶子,不是針對被告。誰進就開,要順便關起來。大門開外面因為外面是馬路,對外面用路人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被告則陳稱:本案大門在建商完工時即存在,之後點交給全體住戶使用,但沒有要求我們要開啟或關閉。大門壞掉已有2年半,無法電動開合,因告訴人設了沙桶門禁,他會控管門要堵好,我們提沙桶2年,門壞掉打開就好,為何要設沙桶堵住,告訴人會看我們有無落實關門,不關會調監視器,質問誰有沒有關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小字第689號民事卷第156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拍攝修繕前大門及沙包、桶子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本案大門因毀壞未修繕之情況已持續相當時間,雙方就該大門使用之臨時措施(是否用沙桶擋住、出入是否要關門)等曾發生爭執而生嫌隙。

2.又除被告外之其他本案社區住戶於112年10月9日開會會議決議辦理修繕大門,復於112年12月5日再開會決議費用分攤方式及辦理修繕後大門遙控器使用操作教學。被告當時不同意支付費用且主張應拆除大門(見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5頁正反面),未參加上開會議,但其於另案申告前已透過系爭公告知悉未領的遙控器在張○玫處保管(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3.依被告於另案113年1月8日向花蓮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罪時陳述內容,其係稱:告訴人有召集住戶開會,要大家同意他修理大門電動設備,社區總共7戶,有6戶同意他修,也有繳錢給他,但我這戶不同意,所以沒有繳錢給他,他找廠商修好社區大門電動設施後,告訴人不肯把大門遙控器給我。大門現在無法用手動方式打開,我的汽車沒有辦法開出去。我有去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告訴人沒來。我本來認為這個大門是建商造成的違建,所以不想修,主張要拆掉,但其他住戶意見不一,我現在是希望告訴人可以給我遙控器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5頁正反面),再與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社區住戶開會決議後,由我聯絡廠商、寄東西、收通訊。系爭公告有說被告遙控器在張○玫手上。被告針對性很強,就只有找我,去調解委員會只有找我,我只是6分之1,我一個決定不了事情,所以才沒有去,我只是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2、201頁),及②被告提出之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郭○義,112年12月13日聲請,相對人經電話通知但調解日未出席,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大門維修之報價單(其上記載聯絡人為郭先生【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內容,及③被告本案審理時所述:我會針對告訴人要遙控器,且對其提告是因為整個事件幕後主導是告訴人。我於另案提告是我認為聲請調解,我認為要找公正第三方講清楚,但告訴人不出來解決,我就認為他們都不給我遙控器。我認為源頭是告訴人,因為互相不信任,我不確定對方會開什麼條件,我覺得錢要清清楚楚(見本院卷第94、41、95頁、原審卷第150頁)之當時提告動機相互勾稽,足可推知被告因先前嫌隙,加以上開會議舉行後由告訴人負責聯繫修繕廠商,被告已對該修繕及金額有意見等,其主觀上認大門修繕事件係由告訴人主導並應由其至第三方單位即調解委員會協商解決,尚無違常情。

4.再查,本案大門為汽車車輛進出本案社區之唯一大門,告訴人已證述大門修繕後要使用遙控器開啟,停電或故障時,要用板手或工具才能開,不能徒手,開會時有教(見原審卷第

204、205頁),被告未參加開會,又未領取新設大門遙控器,故新設之本案大門已對被告可否駕駛汽車出入造成影響。又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花蓮地檢署申告上開犯罪時固未提及社區內系爭公告已記載於112年12月11日未參加教學者可向張○玫領取大門遙控器。然觀諸該公告內容,亦有記載大門修繕費用共18萬1,000元,尚有1戶未繳交,故由6戶先行墊付等語。據此,在被告對修繕及費用本有意見,且認係告訴人主導修繕之情況下,其縱欲依系爭公告方式領取大門遙控器時,亦預見可能同時會被要求給付費用(見原審卷第200頁),造成糾紛,故被告始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爭執,告訴人受通知後因上開所述理由而未到場,但此未能調解事實更加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拒絕調解,進而推論告訴人不願協商修繕費用分擔(含領取大門遙控器)爭議,故有妨害被告就本案大門進出權利等情,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是以,被告係基於其親歷事實(即修繕前大門暫時管制措施、被告對修繕大門有意見、告訴人負責聯繫修繕廠商及事後未到場與被告調解有關修繕費用及遙控器給付事宜,修繕後大門需以遙控器開關),與告訴人長期互動印象所生誤會,致認告訴人有以不給遙控器方式妨害其出入社區大門,構成強制罪。再加以被告另案指稱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拒絕借予被告遙控器出入本案社區部分,告訴人就此證稱:我當天身體不適、被告的遙控器在張○玫處,我不是被告家請的傭人,我的遙控器也是我買的,我沒有辦法針對被告無理的要求,所以沒有幫被告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雙方當日爭議更加深被告對告訴人之誤解,被告始於另案113年4月16日偵訊時補充該部申告事實(見另案卷第32頁)。

5.據上,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大門修繕所生爭執,被告於另案申告內容雖有誇大之處,然其據以申告之內容既非全然虛構無稽,且被告因誤會而認告訴人有妨害其行使出入本案大門權利,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自難以認為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犯行。

五、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而誣告情事,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依前揭說明,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