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延彰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延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經營計程車運送為業,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所賺取的亦是合理車資,非額外不法利益,被告本案雖有提供助力,但惡性並非重大,僅係輕忽法律之嚴肅,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現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本案被告目前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須坐輪椅及定期回診、復健,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尚須專人照顧,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一)關於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且無不適於予以減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1、近年來詐欺犯罪在我國社會肆虐橫行,非惟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尤以跨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詐術誘騙國人出國至境外園區,迫使被害人從事詐騙工作,期間遭受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毆打、電擊體罰等非人待遇,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更使我國國際形象蒙塵,社會秩序動盪不安,此等犯罪,國人無不深惡痛絕,司法機關當以嚴正態度從重究責,以杜絕此類犯罪之蔓延。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針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個案而設,非謂被告坦承犯行、涉案程度與正犯有別或家庭、身體狀況不佳,即應予以寬減,否則將使法定刑之規範功能盡失,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2、經查,被告雖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並於114年4月18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其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10日)時,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顯非處於身心障礙、生活無著、走投無路之窘境。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受蔡岳峰指示載過20到30人到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蔡岳峰有告訴過我那些被害人確實是被騙去做詐騙的,但是我想說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要賺我的車資就好,之前也有一些被害人載到一半就跑掉,有一些是在飯店跑掉,一些是半路跟我說要上廁所跑掉,也有一些是在機場跑掉,我有問蔡岳峰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蔡岳峰跟我說不用管那麼多,反正這些都是詐騙集團出的錢,我會幫他們這樣做,只是想要賺一些錢養家餬口而已等語(見偵7512卷三第394至395、401頁),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送之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乙節,知之甚詳,亦曾親眼見聞被害人於載送途中趁隙逃跑之情形,然其非但未為任何阻攔或報警之舉,反竟基於「反正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要賺我的車資就好」之漠然心態,持續協助載送被害人至機場辦理出境事宜,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發之犯行,而係基於反覆、持續之惡意,為圖蠅頭小利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迫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協助載送本案被害人劉○○、王○○及辦理護照等出境事宜,使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後,除於當地期間行動自由受限制外,被害人劉○○更因業績未達要求而遭電擊、關小黑屋,甚至因此流產,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綜上各節,本案實難認被告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3、況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此乃法律在衡量其參與程度後所給予之寬典,若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異於對被害人苦難之漠視,將使刑罰之衡平性蕩然無存,且法律誠然應保有溫度,惟此溫度當留予值得憐憫之苦衷,對被告此種為圖私利而將他人推入地獄之行為,法院必須在冷峻之法條中,守住最後一道正義之防線,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並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4、綜上,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所稱身體情形、生活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詳述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不以正當營生,為本案被害人2人安排出境事宜,致本案被害人2人遭騙至柬埔寨,身心受創,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幫助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前引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原審已斟酌被告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予以量刑,前揭資料無非僅係同一量刑因子之補充,仍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又緩刑要點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提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本於審酌個案情節而為適切裁量,非謂符合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及國際形象衝擊甚鉅,被告惡性非輕,已如前述,又被告另因涉犯類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113年度訴字第
45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該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該案之犯罪型態、手法與本案高度雷同,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非偶發、一時失慮之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法律規範之輕蔑態度,已難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至被告雖辯稱其因中風不良於行,不適合入監執行等語,然身體健康狀況並非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且緩刑要點亦僅係建議性質,無拘束法院裁量之效力,業如前述,況監獄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已設有暫緩執行、病監收容等機制,倘被告入監健康檢查時,經監獄評估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自得依法拒絕收監,另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為適當處置,故被告之身體狀況,尚不足影響本院對緩刑宣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