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晋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晋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至45、53、55、61至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刑度部分』,改判二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頁),且就上開書狀整體觀察,全未爭執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須對身心障礙父親給予經濟支持,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8條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且查:
(1)關於被告上訴主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部分,業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書第4頁),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2)被告前因夜間非法攜帶刀械(手指虎)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易科罰金執畢),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互相鬥毆事件,經法院裁處罰鍰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2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與黃○○(真實姓名詳卷)在路旁拉扯爭吵,員警經黃○○同意後欲帶返回所休息,被告明知此情而為本案犯行,可徵其素行品行及控管情緒均非佳,縱其係一時酒後失控而為(見警卷第10頁),難認其法敵對意識非高,並見其對刑罰感受性非佳,量刑時可往不利被告方向調整。
(3)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縱被告獲員警鍾○霖諒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認其不法及罪責內涵已有大幅度下降,進而推翻原判決量刑。
(4)被告固主張須對身心障礙父親給予經濟支持,然未見其提出相關佐證,亦與其於原審所述「沒有人需我扶養」等語齟齬(見原審卷第43頁),縱有此情,理應謹慎行事以免觸法科處罰金(鍰),而影響其家庭經濟狀況,猶於前揭(2)所述罰金(鍰)執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經綜合審酌一般情狀因子(素行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尚難認所主張事由得作為大幅調降刑度之因子。況上開事由屬於一般情狀因子,須在前揭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內,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
3、被告固合於緩刑消極要件,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警車損害,惟審酌①被告於白晝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旁而為本案犯行,歷時約15分鐘(見偵卷第81至95頁)等犯罪情狀,對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生危害似難認輕微;②前揭2(2)所述,除見被告並非初犯外,並徵顯其遵法意識薄弱、控管情緒非佳之性格;③被告現無須入營服役、就學、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④經綜合評價前揭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難認其再犯危險性非高。綜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