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慧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慧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之115年2月9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為保障被告利益,原審辯護人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