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冠辰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1676、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辰(下稱被告)對下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7-68、75-76、93頁):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下稱甲部分)之罪刑。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下稱乙部分)之刑。
⑶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理範圍:
⑴甲部分之全部。
⑵乙部分之刑,並以原判決就乙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⑶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甲部分:
⑴被告與A1、陳○恩在交易之前並不熟識,交易時間短暫且天色
昏暗,被告沒有看清楚他們的面貌,不知他們是未成年人。⑵證人詹承硯與被告原係合夥關係,之後合作關係破裂,2人為
推卸責任而於偵查中互為不利對方之指訴,且證人詹承硯並未就被告販毒對象之未成年人是否即為A1、陳○恩為具體之證述。
⑶被告販賣毒品時數量愈多單價越便宜,此與市場交易狀況及證人楊心怡證述相符,實與購毒者之年紀無關。
⑷本案除證人詹承硯所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A1及陳○恩時,知悉他們為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
㈡乙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甲部分:
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就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甲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A1、陳○恩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供稱:與A1交易之毒品為每包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咖啡包35包,及每包1,500元之彩虹菸3包,因當時我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與交易地點距離10公里,所以我加收運費1,000元,賣給陳○恩是彩虹菸1包3,000元。買比較多會比較便宜,一般彩虹菸整包就是1包3,000元,但數量多的話還會再便宜一些,零的是3根1,000元。購毒者並不是都直接與我聯繫,如果是透過中間人的,我會問中間人購毒者的身分,如果知道是國、高中的,我就不會賣。假如是直接跟我聯繫的,都不會是未成年人,上開吉安路之地址是我們開設的○○店,如果要消費的話,都要看身分證,因為我們店裡禁止未成年人消費。我與A1、陳○恩於交易前不熟識,當時他們與我之間有共同的朋友,所以是那個中間的朋友聯繫,我才販毒給他們。習慣性我一定會問那個中間朋友A1、陳○恩之背景,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朋友說他也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有點年紀了,對於A1與陳○恩可能是未成年人這點,我在販賣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其販毒之對象包含認識及朋友介紹之人,當透過朋友介紹時,會先向介紹之朋友詢問購毒者之背景,可見被告係藉由購毒者之背景資訊據以判斷是否進行交易,避免與來路不明又不熟識之人交易,致其販毒之事為警查獲至明。且被告為成年人,對時下未成年人也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彩虹菸之事,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因家中經營○○店,禁止未成年人消費,對消費者是否為未成年人有疑慮時,還會查看身分證,倘其不願販毒給未成年人,衡情應會更加注意、確認購毒者為成年人時才進行毒品交易,然被告竟在介紹之朋友表示不清楚A1、陳○恩之年紀時,仍決定與之交易,復於見面交易時,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1、陳○恩年紀之舉,足徵其主觀上存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②依被告分別與本案之A1、陳○恩及洪維澤(乙部分之購毒者)
之交易數量相較,確存有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之情形,核與證人楊心怡之證述相符(偵675卷第74頁),亦合於交易常情,然被告售予A1之彩虹菸及咖啡包價格,即使加計運費,仍與證人楊心怡證稱彩虹菸3根1,000元、完整1包3,000元至4,000元;咖啡包1包200元至400元之價格明顯便宜許多;被告售予陳○恩完整1包之彩虹菸價格,則為證人楊心怡證述之最低價,與成年之洪維澤交易彩虹菸3根1,000元之價格則與證人楊心怡證述之價格一致,可見被告於偵訊所為販售之價格會隨著購買人之年齡、數量而有不同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辯稱當時的回答只針對數量,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因販毒能獲取之利益均非鉅,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輕量刑,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就甲、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定刑之恤刑目的,所為定刑已折減甚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八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冠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詹承硯、汪麗芳(均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彩虹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冠辰可預見A1(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1聯絡後,於113年1月29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附近之路口,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包予A1收受,A1則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葉冠辰。㈡葉冠辰可預見陳○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恩聯絡後,於113年3月7日晚上至3月8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予陳○恩收受,陳○恩則交付3,000元予葉冠辰。
㈢葉冠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
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維澤聯絡後,於113年1月底至2月初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根予洪維澤收受,洪維澤則交付1,000元予葉冠辰。
㈣葉冠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
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維澤聯絡後,於113年1月底至2月初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根予洪維澤收受,洪維澤則交付1,000元予葉冠辰。
㈤葉冠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
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維澤聯絡後,於113年1月底至2月初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根予洪維澤收受,洪維澤則交付1,000元予葉冠辰。
二、嗣警方於113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市○○路000○00號前、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葉冠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80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71至2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A1、陳○恩,及犯
罪事實㈢至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維澤等情,業據被告葉冠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5卷第91至97、119至125、248至252、281至283頁;偵677卷第113至117、119至121頁;訴卷第75至83、271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承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132卷第95至101頁;偵675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麗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132卷第21至23頁;偵526卷第21至34、127至139頁);證人A1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326卷第11至16頁;偵675卷第13至15頁;偵526卷第59至64、115至118頁;訴卷第211至219頁);證人陳○恩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675卷第195至202、207至208頁);證人洪維澤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675卷第29至41、49至52、221至225頁);證人楊心怡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675卷第55至63、71至7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被告葉冠辰,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113年3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冠辰,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1指認被告葉冠辰)、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承硯指認被告葉冠辰)、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被告葉冠辰,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O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78號)、113年3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冠辰,花蓮市○○街00巷0號)、113年3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冠辰,花蓮市○○路000○00號前)、113年3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臉書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cerYeh」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照片、「許惠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000○○」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14日有限責任花蓮○○○○合作社匯款委託書、「○○-000(○○)」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本案少年A1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殘渣袋之照片及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114年3月14日委驗檢體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132卷第31、37至39、71至77、87至90、105至108頁;警326卷第31頁;偵676卷第19至21、23至25、29至31頁;偵677卷第171至175、177至181、193至197頁;偵526卷第35至36、37至42、43至44、44至46、47至48、51至57、52、67至69、203、85、75頁;訴卷第59、63至65、67頁、167、169至17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之物扣案可考,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犯罪事實一㈠的交易獲利為1,000多元,犯罪事實一㈡的交易獲利為1,600元,犯罪事實一㈢至㈤的交易獲利為每次都是500元等語(見訴卷第77至78頁),是就本案5次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A1、陳○恩為未成年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A1
、陳○恩等情,惟否認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時A1、陳○恩為未成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1、陳○恩於警詢、偵訊時都沒有跟任何人提到在交易時被告知悉他們的年紀,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必要舉證等語。
⒉經查,A1、陳○恩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2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675卷不公開資料袋、訴卷證件袋),證人詹承硯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葉冠辰販賣毒品的對象包含高中生、18歲以下的青少年,他們外貌看起來就是18歲以下等語(見偵675卷第23頁),而卷內並無證人詹承硯有何攀誣設陷被告之理由,足認證人詹承硯所述有可信之處。又被告11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的彩虹菸1包通常是18根,我販賣咖啡包、彩虹菸的價格,會隨著購買的人的年齡、購買的數量而有不同等語(見偵675卷第281至282頁)。而本案被告販賣給未成年人A1咖啡包35包、彩虹菸3包,價格為9,000元、陳○恩彩虹菸1包,價格3,000元;販賣給身為成年人之證人洪維澤部分,僅彩虹菸3根價格即為1,000元,顯見被告販售毒品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在價格上有明顯可見之差異,益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預見A1、陳○恩為未成年人,方會以此種與販賣予成年人洪維澤差異甚大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A1、陳○恩。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A1、陳○恩為未成年人。被告此部分所犯自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恩到庭作證(見訴卷第
82頁),惟證人陳○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拘票2份、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99、209、241、243、2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傳拘無著,應屬不能調查,而認無再傳拘證人陳○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汪麗芳、詹承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
適用)證人A1、陳○恩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且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均
有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均
有適用)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且○○○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OOO年O月OO日○○○○OOO偵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5、121、201至208頁),且被告向○○○購買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價格,與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之間,時序吻合,種類相同,數量、價格可以合致,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至為微少,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尤非甚微,故僅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均不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心智健全,卻
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因販毒能獲取之利益均非鉅,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須扶養、入監前從事超商副店長、月收入約3萬6,000元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販賣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卷第28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紀錄A1所積欠其之販毒款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676卷第43頁),應認係被告之販毒帳本,故亦屬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O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676卷第23至24、20至21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包裹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5,000元(9,000+3,000+1,000+1,000+1,000=1萬5,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4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且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雖名為「彩虹菸頭」、「毒品殘渣袋」、「咖啡包殘渣袋」、「殘渣袋」,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此等物品有何毒品反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一 葉冠辰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二 葉冠辰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三 葉冠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部分。 四 葉冠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部分。 五 葉冠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部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含SIM卡,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含SIM卡,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3 現金 1萬1,622元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4 筆記本 1本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5 夾鏈袋 1批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6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7 電子產品(監視器) 1台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不含螢幕 8 鋁箔分裝袋 1批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9 彩虹菸頭 1批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10 毒品殘渣袋 1包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11 咖啡包殘渣袋 1包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12 殘渣袋 2包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押地點 備註 1 咖啡包 22包 抽取編號A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深褐色黏稠物,淨重1.90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0號鑑定書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偵676卷第23至24頁 2 咖啡包 86包 抽取編號A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及黏稠物,淨重1.8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0號鑑定書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偵676卷第23至24頁 3 愷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2.3059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OO年O月OO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偵676卷第20至21頁 4 氟硝西泮 10粒 藥錠10顆,毛重3.7135公克,取樣0.1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花蓮市○○路000○00號前 偵676卷第20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