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雨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雨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鄭雨函(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係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除於本案接續3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中70萬元未取款得手)詐騙贓款外,另於高雄、台南、宜蘭、花蓮、新竹、嘉義等地有類此加重取財犯行,參以被告自承因缺錢而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則在此等自身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情形下,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復參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