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茂佑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蕭茂佑(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減輕規定之理由後,對被告各次所犯均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第12頁所載)為綜合考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8月(3罪),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販賣對象部分重複,販毒所得總計僅新臺幣11,000元,育有1名4歲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適用上開本院審認適法並予引用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素行、違反義務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過重失衡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且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未有任何變動,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低度量刑(宣告刑或係經前開刑之加重後再減輕之法定最低刑3年7月,或僅酌加1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最長之宣告刑酌加6月),已然寬厚,縱原判決量刑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9-81、10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茂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王雯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茂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雯儀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蕭茂佑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林○劭(係民國00年0月生,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7號、113年少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在案)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與少年林○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林○劭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台東供應」、ID「@6u8Uz0MHKKzxtrZ」之帳號,刊登「訂購飲料加微信喔!(文章下放有微信二維碼)」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待購毒者以微信與林○劭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分由林○劭於交易前,在臺東市○○路000號向蕭茂佑取得重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持以前往交易,或經林○劭聯繫後由蕭茂佑持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曾○男(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蕭茂佑知悉其為少年)、姜峻翔、李旺庭。
二、王雯儀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與蕭茂佑係同居情侶關係,知悉林○劭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6時56分林○劭聯絡蕭茂佑無著之際,主動以IG傳送「找你哥幹嘛 怎麼了」予林○劭,林○劭遂復以「你跟他說 等等知本昨天那個人要五瓶威士忌」,王雯儀知悉此為毒品交易訊息,仍應允,並代為轉達予蕭茂佑,林○劭得以順利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蕭茂佑部分:㈠蕭茂佑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間,與少年林○劭合作,
由林○劭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台東供應」、ID「@6u8Uz0MHKKzxtrZ」之帳號,刊登「訂購飲料加微信喔!(文章下放有微信二維碼)」之訊息,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待欲購毒者以微信與林○劭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分由林○劭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時間前,至臺東市○○路000號向蕭茂佑拿取各該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持以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男、李旺庭並取得價金,另經林○劭聯繫後由蕭茂佑持毒品咖啡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男、姜峻翔,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蕭茂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1至89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一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229至230、343至351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林○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二卷一第87至101、113至121、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13至331頁),復與證人曾○男、姜峻翔、李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IG、微信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警刑科偵字第1120012388號少年移送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7號、113年少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有蕭茂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另林○劭於112年3月6日為警查獲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2包,為蕭茂佑所交付,供林○劭對外販售,與附表一各編號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及來源相同乙節,亦據蕭茂佑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對話截圖可佐(詳如下述),而前揭扣案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少調66號卷第93頁),足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蕭茂佑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
,在蕭茂佑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之居所,以不詳金額,販賣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林○劭等節。惟查:
⒈證人林○劭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蕭茂佑拿取,雙方約定毒品咖啡包售價為每包500元,每賣出一包我可獲利100元,剩下400元是蕭茂佑的,每次交易前我會跟蕭茂佑拿毒品,交易完後我才會把錢拿去跟他對帳,至於買5送1所送的1包咖啡包也是算蕭茂佑的。因為蕭茂佑跟我說賣毒品可以賺很多錢,我大約從上禮拜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至今約成功交易4至5次,抽成後獲利約1,500至2,000元(偵二卷一第95頁);如果以毒品交易來說的話他算是我老闆,毒品來源都由他先出資購買,我會跟他一起販賣。通訊軟體中的廣告範本是蕭茂佑打字的,我是複製他的範本發給顧客(偵二卷一第115頁)。曾○男是我國中同校同學,微信的對話內容一開始也是說他想加入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112年2月28日曾○男跟我說他想買咖啡包當天晚上21時有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價格是1,000元,我是去蕭茂佑家向他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販賣給曾○男,後來再回帳給蕭茂佑,他有拿200元傭金給我(偵二卷一第125至127頁)。復於本院證稱:警詢所述都是實話,現在記憶比較模糊了,我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模式是跟蕭茂佑合作,由我幫他送,沒有他賣斷給我,我自己去賣的情形。我開始跟蕭茂佑開始合作,賣一包我賺100元的方式,之後的販賣就都是這樣的方式在進行,每次都是人家要買我再去找蕭茂佑拿,之後再把錢回給蕭茂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9至323、327至329頁)。
⒉觀諸上開Line暱稱「佑哥」與林○劭之Line對話截圖,林○劭
於112年3月1日零時17分至1時42分間之對話中,林○劭先稱:「然後第二單等等有人要6」、「等等通知你位置」、「這單我抽600齁?」,暱稱「佑哥」之蕭茂佑提及:「-400」等語(偵二卷一第與319至322頁),而暱稱「佑哥」為蕭茂佑所使用帳號之事實,為蕭茂佑於警詢、偵訊所是認,並供稱:112年3月1日1時40分,林○劭介紹的客人來博愛路167號斜對面合我意冷凍行,我賣了5包或6包,金額3,000元,林○劭抽400元,因為我其實沒有要接觸客人的意思,所以林○劭說他拿400元就好等語(偵二卷一第43、83頁),可徵蕭茂佑與林○劭談及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及數量、交易地點、細部討論林○劭可抽傭之金額等字眼。另上開Telegram暱稱「陳大帥」與林○劭之Telegram對話截圖,林○劭於112年3月5日11時25分至翌(6)日20時13分間之對話中,112年3月5日11時25分許暱稱「陳大帥」之蕭茂佑先提及:「我是可以 給你東西 讓你丟 但你帳要穩」,林○劭於同(5)日20時47分時詢問「包裝是什麼的 客人在問」並傳送其與暱稱「薑(6+1)」間之載有「公告 飲料開始販賣了喔 價格一樣1:500……」、 「這次包裝是什麼」、「明天拿10個 等於5000 12個對嗎」之對話截圖,暱稱「陳大帥」之蕭茂佑則回覆「一樣」;翌(6)日19時54分暱稱「陳大帥」之蕭茂佑提醒:「晚上你有單記得 還醒著吧」,林○劭旋即復以「醒著 等等沒意外應該15 送3 鹿野10市區5」、「待會兒去找你」、「幫我準備 6*2 知本5+1 市區5+1」等語(偵二卷一第327至333頁),而暱稱「陳大帥」為蕭茂佑所使用帳號之事實,亦據蕭茂佑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85頁),可徵林○劭於接獲欲購毒者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價錢等問題,林○劭會先請示蕭茂佑,交易前亦需請蕭茂佑備妥所需數量,蕭茂佑尚提醒林○劭晚上有「單」要跑(按即外送毒品訂單)及「帳」(按即毒品交易價金)要穩等字眼。核與證人林○劭前揭證述與蕭茂佑合作販毒模式為由蕭茂佑備貨、林○劭負責外送,每包售價500元、林○劭可抽100元等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蕭茂佑於112年8月2日警詢時即供述:112年2月28日林○劭與
曾○男之對話截圖可以看得出來是曾○男跟林○劭買毒品咖啡包,截圖中的照片款式是紫色的格蘭利威,這次交易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林○劭跟我共同販賣毒品,林○劭負責找客人跟送貨,我負責出貨,每包販賣金額為500元,我抽400元,林○劭抽100元,林○劭無向我購買過毒品等語(偵二卷一第41至5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跟林○劭的分工模式就是林○劭在外面找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客人,再跟我拿毒品咖啡包去賣,他對外1包賣500元,他抽100元,我拿400元,我進1包要250元,我的毒品咖啡包只有一種格蘭利威威士忌包裝,林○劭被抓當天我給了他10包或12包,他拿這些毒品咖啡包就是要對外賣等語(偵一卷第81至89頁),亦與林○劭前揭證述及蕭茂佑與林○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蕭茂佑供述:我是跟林○劭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⒋綜觀上開各情,就蕭茂佑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劭,實為蕭茂
佑與林○劭為分工販售毒品咖啡包,進而遂行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計畫、行為分擔之一環,為階段性之行為,而就林○劭事後所繳回蕭茂佑之現金部分,則為共同販賣之所得分配,難認係公訴意旨所指之買賣對價。是本件無法逕以推認蕭茂佑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交易時間前,於其居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劭,係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價錢,販賣不詳數量毒品咖啡包交予林○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4)乙節,難認有據。
㈢本件依林○劭、曾○男、姜峻翔、李旺庭前揭證述、蕭茂佑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暨林○劭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擷圖、林○劭遭查獲扣案之手機、毒品咖啡包與鑑定書、及蕭茂佑持用之手機等,足認蕭茂佑與林○劭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方式,由蕭茂佑備貨、林○劭負責招攬及外送,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交易前,由蕭茂佑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林○劭對外銷售,附表一編號2、3則係由林○劭聯絡確認交易時地及數量後由蕭茂佑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500元、每包林○劭可抽100元、餘歸蕭茂佑所有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蕭茂佑於偵訊時自承:毒品咖啡包每包進價250元,對外販售
每包500元,與林○劭共同販賣,林○劭負責買家,每包林○劭可抽100元,我拿400元等語明確(出處同前),足認蕭茂佑確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賺取價差利潤之事實,要無疑義。是蕭茂佑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蕭茂佑與林○劭共同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雯儀部分:㈠王雯儀於112年3月間與蕭茂佑係同居情侶關係,知悉林○劭斯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蕭茂佑與林○劭間以上開模式合作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3月2日16時56分林○劭聯絡蕭茂佑無著之際,主動以IG暱稱「維尼」之帳號,傳送「找你哥幹嘛 怎麼了」訊息予林○劭,林○劭遂復以「你跟他說 等等知本昨天那個人要五瓶威士忌」,王雯儀又復以「好」,嗣並將林○劭要找蕭茂佑之事告知蕭茂佑乙節,業據王雯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一第67、74至75頁、卷二第343頁,偵一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99至100、312、353至354頁),並有王雯儀與林○劭間前揭IG對話截圖存卷可參(偵二卷2第3頁);另林○劭與蕭茂佑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予李旺庭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林○劭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而欲與蕭茂佑聯繫,蕭茂佑經王雯儀告知林○劭找伊後始與林○劭聯繫,林○劭、蕭茂佑遂依前揭合作模式與李旺庭完成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交易等節,亦據蕭茂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日下午林○劭聯絡王雯儀說要找我後,我有再跟林○劭聯繫,並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林○劭,林○劭於當日18時40分在睿豐門市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給李旺庭,並收取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是王雯儀間中幫助林○劭聯繫蕭茂佑之行為,確實為林○劭、蕭茂佑得以完成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交易提供相當之助力。
㈡王雯儀於警詢時即自陳:「找你哥幹嘛 怎麼了」、「你跟他
說 等等知本昨天那個人要五瓶威士忌」、「好」是指林○劭一直用通訊軟體找蕭茂佑,蕭茂佑請我問林○劭要做什麼,林○劭說昨天知本客人要5包格蘭利威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好」是指我幫林○劭跟蕭茂佑講。我只有幫蕭茂佑及林○劭他們互相聯絡販毒工作,我沒有幫他們與毒品買家(藥腳)聯繫、打廣告或是幫蕭茂有佑販毒的錢。林○劭幫忙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成100元等語(偵二卷一第74至7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林○劭與蕭茂佑一起賣格蘭利威威士忌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林○劭會去外面找客人,蕭茂佑會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林○劭賣,蕭茂佑給毒品咖啡包時也知道林○劭會拿去賣給外面的人,林○劭對外賣1包500元,扣掉100元的抽成,剩下的400元是蕭茂佑拿走。我不確定林○劭每次來拿毒品,是要拿去賣給哪一位客人,但是來拿毒品時我都是在場的,我也知道他要去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知悉威士忌為林○劭與蕭茂佑關於毒品咖啡包的代稱,也知悉林○劭請其代為轉達上開訊息之意是林○劭要向蕭茂佑拿取毒品咖啡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蕭茂佑與林○劭一起合作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由蕭茂佑所購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99、349頁)。另觀諸王雯儀尚於112年3月1日1時39分與林○劭之IG對話截圖,林○劭先提及:「他出門了 沒事」,王雯儀復以「對 OK」,林○劭再傳訊「我這個找客人速度可以吧」,王雯儀再復以「可以!!太棒了」,林○劭再傳「你等等幫我問他 這單我到底拿多少 500還是400」,王雯儀則回傳「你自己問」(偵二卷二第3頁),就此王雯儀於警詢時供稱:「找客人的速度可以、太棒了」這句是指他找毒品咖啡包買家的速度很快,棒的意思等語(偵二卷一第74頁)。綜上,可知王雯儀確實知悉林○劭與蕭茂佑分工販賣毒品咖啡包,由林○劭對外招攬買家,並向蕭茂佑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與買家完成交易,林○劭得從中抽成每包100元,餘歸蕭茂佑。至王雯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林○劭是否有賣,也不知道蕭茂佑有無販賣,「知本 5瓶威士忌」我以為是林○劭的朋友要,林○劭找蕭茂佑拿,我不知道他們有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迥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自陳歷次所述都實,一開始在警察局被嚇到,但所講內容都是按照其自由意志,又其自陳毒品咖啡包係蕭茂佑所購入,並非無本取得,且知悉林○劭每賣出1包可抽成100元,當知林○劭牟利之情,王雯儀前揭所辯實無足採,是本件證明確,王雯儀幫助林○劭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檢察官雖認王雯儀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然查蕭茂佑
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我沒讀到林○劭的訊息,王雯儀就會負責資訊傳遞的工作,林○劭找我拿毒品時王雯儀也都在場,王雯儀都知道等語(偵一卷第87頁);林○劭、蕭茂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或供陳:王雯儀沒有參與其等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別人,僅在林○劭找不利蕭茂佑時會請王雯儀幫忙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9、至330、345頁),則王雯儀縱然知悉「你跟他說 等等知本昨天那個人要五瓶威士忌」是林○劭與蕭茂佑間對外為毒品交易之訊息,然此僅止知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已,尚難據此認為其與林○劭、蕭茂佑間有何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4毒品買賣係由林○劭與李旺庭議妥交易時間
、地點及價金,再由蕭茂佑提供毒品,而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則由林○劭獨力完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王雯儀僅是在蕭茂佑未能及時讀取林○劭傳送毒品交易訊息時,代為轉達,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主觀上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上開認知林○劭係為對外販毒而轉達相關訊息,僅止於以幫助之意思,促使林○劭犯罪實現之幫助行為至明,檢察官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蕭茂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王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王雯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王雯儀僅構成幫助犯,業已論述如上,由於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蕭茂佑基於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由林○劭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刊登「訂購飲料加微信喔!(文章下放有微信二維碼)」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待交易對象下訂後,林○劭即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以一包400元之價格(林○劭對外販售1包500元,從中抽成100元),向蕭茂佑購買毒品咖啡包數包。因認蕭茂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⒉本件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係指林○劭對外招攬毒品咖啡包買家
後,方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前往蕭茂佑之居所拿取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蕭茂佑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劭之經過,然依林○劭、曾○男、姜峻翔、李旺庭前揭證述、蕭茂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暨林○劭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擷圖、林○劭遭查獲扣案之手機、毒品咖啡包與鑑定書、及蕭茂佑持用之手機等,足認蕭茂佑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時間,在其居所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林○劭,係為使林○劭得以完成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業如前述,是本院依據上述卷內證據,更正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且蕭茂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時間前在居所交予林○劭之毒品咖啡包,均由林○劭用以完成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交易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其主觀上販賣的對象各為曾○男、李旺庭,而非林○劭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51頁),復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351頁),並經蕭茂佑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自無礙於蕭茂佑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蕭茂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蕭茂佑與少年林○劭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滿18歲,為成年人,少年林○劭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蕭茂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與少年林○劭共同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王雯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居中替林○劭與蕭茂佑傳遞訊息,應已對其幫助販毒之事實為自白,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沒有轉達內容僅說林○劭找蕭茂佑等語,然王雯儀年僅24歲,並非熟知法律條文之人,其已先坦認知悉林○劭以IG毒品交易訊息,仍代為聯絡蕭茂佑,復於最後否認告知訊息內容認無幫忙販毒,顯見其對「幫忙販毒」之定義,有所不解,尚難苛求王雯儀對於有無構成犯罪或構成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能精準為之,王雯儀既於偵訊為上開事實之自白,復於本院自白以居中協助林○劭與蕭茂佑聯繫之方式幫助販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茂佑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與少年林○劭分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王雯儀對於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使毒品交易得以完成,均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蕭茂佑所犯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其所犯之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蕭茂佑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500至3,000元不等,且對象重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王雯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僅居中傳遞訊息促成林○劭與蕭茂佑聯繫,涉案情節尚輕,其當時年僅22歲,思慮不周,目前已婚育有子女2名,有正當工作,堪認王雯儀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將另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王雯儀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蕭茂佑持以供本案
連繫使用,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王雯儀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配,林○劭每成功交易毒品咖啡
包1包,可從中獲得100元,餘需繳還予蕭茂佑,買5送1所送的1包也等蕭茂佑的等節,業據蕭茂佑、林○劭等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是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林○劭應可抽成各500元、300元、500元,餘歸蕭茂佑所有;另林○劭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由蕭茂佑出面交易,我有抽成4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抽成200元,附表一編號2蕭茂佑說算我的客人,會讓我抽成100元等語明確(偵二卷一第114至
116、126至128),是本件蕭茂佑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以售價扣除林○劭各次抽成之方式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6之蕭茂佑之犯罪所得依序為800元、400元、2600元、2000元、12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蕭茂佑附表一所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曾峻男 112年2月28日21時12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 紫白色格蘭立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曾峻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Nan Zeng」與林○劭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林○劭將毒品咖啡包2包交給曾峻男,曾峻男則交付1,000元給林○劭。 2 112年3月2日 2時1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寶桑路交岔路口之合我意冷凍行前 紫白色格蘭立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曾○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Nan Zeng」與林○劭聯繫,林○劭透過蕭茂佑代為交易,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蕭茂佑將毒品咖啡包1包交給曾○男,曾○男則交付500元給蕭茂佑。 3 姜峻翔 112年3月1日 1時40分許 同上 紫白色格蘭立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3,000元 姜峻翔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薑(6+1)」與林○劭聯繫,林○劭透過蕭茂佑代為交易,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蕭茂佑將毒品咖啡包6包交給姜峻翔,姜峻翔則交付3,000元給蕭茂佑。 4 李旺庭 112年3月1日 18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睿豐門市前 紫白色格蘭立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 2,500元 李旺庭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沈沈」與林○劭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林○劭將毒品咖啡包6包交給李旺庭,李旺庭則交付2,500元給林○劭。 5 112年3月2日 18時40分許 同上 紫白色格蘭立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李旺庭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沈沈」與林○劭聯繫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劭並聯繫蕭茂佑,然聯繫無著,遂轉為連繫王雯儀,並請王雯儀向蕭茂佑轉達有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復於左揭時間前某時許,先由蕭茂佑在其臺東市居所,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由林○劭後,林○劭與李旺庭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林○劭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給李旺庭,李旺庭則交付1,500元給林宇劭。 6 112年3月5日 23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紫白色格蘭立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 2,500元 李旺庭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沈沈」與林○劭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林○劭將毒品咖啡包6包交給李旺庭,李旺庭則交付2,500元給林○劭。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蕭茂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蕭茂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 蕭茂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蕭茂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 蕭茂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蕭茂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