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安(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羈押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無法於押所內受到必要治療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竊盜罪(2罪)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9年6月、5月、6月(即依序為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就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受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業於106年11月間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14年11月間始因緝獲而撤緝,逃亡時間長達8年,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存在。另權衡本案審理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必要。
四、至被告雖稱之前有中風3次。這幾天心臟很刺痛,起床或坐起來一直頭暈,兩隻腳發黑,血液不通,可以走路,但只能慢慢走。希望能交保或向警局報到以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近日因上述病因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醫師證明,且○○○○○亦回覆被告身體狀況正常,未罹患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人目前病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符,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