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5年9月1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9月10日起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