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惠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本院判決),關於案由欄記載「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惟卷附起訴書案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是本院判決案由欄顯有誤寫之情事,若經更正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