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劉柏恩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日與告訴人林壬義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固於113年9月16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調委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未曾聲請吉安調委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即113年5月2日起算6個月,至113年11月2日屆滿,惟告訴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就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不應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本案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4日向吉安調委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已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雖前揭法條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但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得參),是為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更為發揮終局判決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進行評價之功能,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就有告訴權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點,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有告訴權之人至遲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方屬妥恰。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有於113年9月16日向吉安調委會聲請調解,惟嗣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迄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外公告生效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均未曾向吉安調委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可稽,本案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未經確認本案合法告訴具備與否,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公訴權之行使難認合法、適當,則依前揭說明,為實踐不受理判決對檢察官不合法起訴為價值判斷之功能,認此一訴訟條件之欠缺,亦不得由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再為補正,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以本案已逾告訴期限而為不受理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所認檢察官追訴條件有所欠缺,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訴追條件之欠缺得於偵查終結後再行補正,本案告訴人已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於公訴權發動前,怠於確認訴追條件是否齊備,更未曉諭告訴人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以補正告訴之效力,即逕行提起公訴,其公訴權之行使顯有重大瑕疵,且無從於偵查終結後再行補正。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因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君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