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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交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岳君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岳君楓經原審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5年迄今已有3次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被告經警2次逮捕仍不思悔改而於115年6月12日再犯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實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為防止被告再犯,本案現仍應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被告所述需陪伴子女、照料母親,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因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進所已2個多月,毒癮已退,毒品均遭沒收銷燬,亦無心找毒品,115年8月28日會客得知母親目前狀態無法工作,走幾步路就容易氣喘,此為被告所憂心,能否念在被告並無肇事,且均主動停車配合盤查,施用毒品沒開車也會產生幻聽、幻覺而砍人或傷人,也不會因為近期多次被抓到就用反覆實施而羈押,雖然被告前科很多,但這就是毒品可怕之處,被告已經很努力在改變,有時候就只是缺一個機會,被告需要陪伴子女、照料母親,只是身為一個母親的心態而請求,只想要一個具保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分別於115年2月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3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短時間內數次遭查獲,仍再犯同一犯罪,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於裁定書內論述心證理由者,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有前述3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可徵其有施用毒品惡習,參以被告供稱:檢察官有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但伊未去看醫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66號刑事卷第23頁),益見其本身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再以其前述3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或係為找友人,或係外出、返家(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83至89頁),被告就此日常瑣事卻未以他法替代其自身駕車需求,則此存在被告本身或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情形下,若被告未予羈押,非無再次施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115年5月13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納入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即係著眼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再犯率甚高,並已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風險,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無視其施用毒品後又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大幅提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反將之與單純施用毒品比較,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仍未能正視其行為之高度危險性,且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再犯之可能性顯未降低。抗告意旨無非重執陳詞,對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是被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