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3、51至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7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毫無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即代號BS000A11315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關係、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和原審院均坦承犯行,稱有調解之意願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再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外部(4月以上、1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誤不當。
2、關於檢察官主張前揭犯罪後態度部分,查:
(1)此項因子業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2)在前揭犯情因子(被告與甲女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39頁〉、經甲女同意始發生性行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9頁〉)所建構之責任刑幅度難認較高之情形下,原審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除已綜合審酌一般情狀因子(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外,應已將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之因子予以考量,並往不利被告方向調整,難認有評價不當之情。
(3)被告所犯上開4罪,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然各罪手段及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難認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考量被告之人格傾向,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定刑6月,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刑之恤刑目的、於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所為定刑,並無評價不足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